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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尚桂军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滦刑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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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火斗山乡火斗山村。诉讼代表人李荣,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尚某甲,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原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现住滦平县。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乙,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矿长助理。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现住滦平县。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河北省滦县,现住滦平县。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某甲、被告人尚某乙、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荣,被告人尚某甲,被告人尚某乙,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滦平县鑫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20日,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尚某甲变更为胡某某。被告人尚某甲任滦平县鑫利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该公司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干选厂和探矿修路,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尚某乙和胡某某,分别在滦平县火斗山乡火斗山村太平庄自然村非法占用林地。2011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尚某乙在被告人尚某甲的安排下,在太平庄自然村头道沟三道窝铺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干选厂建设施工,非法占用林地。经滦平县林业局鉴定,非法占用林地45.055亩。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告人尚某甲的安排下,组织人员、机械在太平庄自然村头道沟南盘道修路施工。经滦平县林业局鉴定,非法占用林地18.692亩。2012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太平庄自然村头道沟三道窝铺的青草沟门干选厂堆渣处修路,在头道沟外小南沟平台及上山便道搜边、修路,在头道沟南盘道拓宽压埋林地,经滦平县林业局鉴定,以上三处共非法占地12.122亩。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75.869亩,毁坏林木3155棵,价值人民币4,569.60元。被告人尚某甲参与非法占用林地63.747亩,被告人尚某乙参与非法占用林地45.055亩,被告人胡某某参与非法占用林地30.814亩。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尚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尚某乙和胡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某甲、被告人尚某乙、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某甲、被告人尚某乙、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滦平县鑫利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尚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尚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双利审判员:关志新审判员:张秀申

书记员:李朋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