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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昭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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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祖颖,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自远,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松,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辩护人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伙同刘美X、李岳X(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以每亩7000-10000元不等的价格租昭平县木格乡XX村刘永X、卢付X、龙丕X等村民位于木格乡XX村XX洞的基本农田进行淘金。期间,因毁坏农田被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处以罚款,但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等人仍继续用挖掘机对农田进行掘土淘金,造成XX洞的基本农田被严重毁坏。经国土部门现场勘测,被毁坏基本农田面积为7.15亩。案发后,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于2013年6月19日在昭平县木格乡木格街一旅店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宗X、刘善X、刘永X、卢付X、龙丕X、龙振X、陆月X、刘汉X、陈恒X的证言,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李岳X等人非法淘金占用基本农田的证明》,现场勘测笔录,昭平县木格乡XX村XX洞被破坏基本农田现场勘测报告,昭平县木格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局部图,被毁坏农田现场照片,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昭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采矿设备通知书,罚没款收据,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基本农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自远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祖颖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自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