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猇亭刑初字第000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

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租赁的方式从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高湖村取得了两村交界处的22亩林地(小地名碾盘湾)的使用权。同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又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从龙盘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处取得了高家店村、高湖村两村交界的约10亩林地(小地名碾盘湾)的使用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其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上扩宽道路、修建鱼池,非法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原有山林植被严重毁坏。经实地测量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实际占用各类土地面积51.6亩,扣除非林地道路和山洪沟面积,被告人王某甲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9.3亩。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现被告人王某甲已主动恢复被毁坏的林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黄某甲、刘某、黄某乙、毛某、鲍某、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宜昌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鉴定书;高家村委会会议记录、租赁合同书、土地流转协议、银行进帐单、现金缴款单,宜昌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2010年《二清资料图》、《二清小班调查表》,宜昌市猇亭区农林水局、伍家岗区农林水局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补充侦查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不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现已主动恢复被毁坏的林地,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泽华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赵华蓉

书记员:柴衷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