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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游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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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60219xx********,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系四川省xxxx退休人员,户籍地系绵阳市游仙区某某镇某某街**,现住绵阳市经开区某某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娟,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占用的耕地不超过5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谭某某之所以构成该罪是在其当时特殊的环境和历史背景下形成的,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3.被告人谭某某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已恢复了原貌,并没有造成土地永久性的破坏,且其违法修建的19栋房屋被拆除,其自身也遭受到几千万的经济损失,且其现在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达几千万,希望从有利于解决矛盾、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罚;4.被告人谭某某年事已高,且身体长期患有严重疾病,其已羁押近六个月,身心也受到了一定的惩罚,根据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谭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自2011年初以来,以土地置换为由,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前提下,非法占用绵阳市游仙区某某镇某某村6社、7社集体土地共计28.9亩,其中耕地11.65亩。被告人谭某某在未经合法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农用地上修建住房、商务酒店等永久性建筑。经绵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已造成11.65亩耕地的严重破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一)书证:1.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土地违法调查报告;3.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补充移送;4.土地矿产涉嫌违法案件报告表、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5.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和听证告知书;6.绵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花园雨水提升站”土地置换与谭某某“在水一方”娱乐城占用土地相关情况的函以及占用土地相关情况的报告;7.绵阳市游仙区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关于撤销谭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8.关于签订谭某某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说明、绵阳会客厅游仙区范围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农村荒滩地联合经营协议一份;9.谭某某代表四川金马茂源装饰装修公司与景河花卉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10.谭某某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申请一份;11.景河花卉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12.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等;13.被告人谭某某的抓获经过;8.被告人谭某某的户户籍资料;二)证人证言:有证人罗彦、张启海、杜树林、白加锋、李平、邓安、李志跃、刘辉、唐志林、陈立、周时光、罗晓蕾、李军、杨国强、肖沛、张天龙、吴昌胜、郑建国等证人证言,分别证实了相关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在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修建楼房的经过;(四)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1.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耕地破坏鉴定书,证实非法占用的耕地11.65亩遭到严重破坏;2.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国土资源部对该土地的卫星遥感监测影像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并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谭某某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支付其拖欠的修建建筑物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占用的耕地不超过5亩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系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其系退休公职人员,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综上,为保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小波审判员:马小丽代理审判员:胡桃

书记员: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