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62年11月17日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宋某某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宋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先
书记员:安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