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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珲刑初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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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59年12月10日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范某某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量刑建议,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先

书记员:崔洪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