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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洮刑初字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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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袁军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袁军善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在大通乡湖沧村草原内非法开垦草原被洮南市畜牧管理局行政处罚。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又在大通乡湖沧村的草原内种植农作物绿豆18亩,后被告人李某甲自知其行为违法,便将绿豆地毁种苜蓿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洮南市草原工作站草原违法案件卷宗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改变土地用途后,自知其行为违法,又将其改变的土地还草,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袁军善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利审判员:李晶审判员:邢国光

书记员:裴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