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汝增。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6月10日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江琳。被告人盛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汝增、盛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汝增及其辩护人江琳、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章汝增辩解称,其不是有意非法制造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笔记本中记载的数量包含了实际未发生的部分;其妻盛某甲没有参与企业管理。辩护人江琳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汝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本案能够证实本案销售数量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笔记本,但笔记本不仅仅记载已经发货的假冒“护舒宝”、“苏菲”卫生巾塑料包装袋,也可能包括未生产的订单情况,而且笔记本上记载的金额,其中部分只是订单金额,实际上客户打款了,被告人才正式进行生产销售,笔记本记录的数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未加工生产的订单数量,因此以笔记本记录情况认定制造、销售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在初始阶段并不知道其制造、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产品,也并未积极主动去联系客户,且取得的利益也非常小;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汝增和妻子即被告人盛某甲系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尊贤路52号的金华市新天地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章汝增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章汝增、盛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其公司内使用彩印机、吹膜机、折边机、印刷滚筒刻板等机器设备,非法生产制作有"七度空间"、"护舒宝"、"苏菲"等卫生巾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袋,并以每只0.09-0.1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朱某和华某;生产销售过程中,由被告人章汝增联系买家、采购原材料、收发货物、结算货款等,盛某甲从事了工人工资发放和生产进行管理等工作。朱某和华某按照被告人章汝增的要求将货款打入章汝增本人或名为“邱玉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被告人章汝增、盛某甲共销售给华某“七度空间”和“苏菲”等品牌卫生巾塑料包装袋约594万只,销售额约68万元;销售给朱某"护舒宝"、"苏菲"等品牌卫生巾塑料包装袋约147万只,销售额约24万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章汝增在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盛某甲在金华市新天地包装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金华市新天地包装有限公司内查获了假冒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外包装64300只和假冒的“苏菲”卫生巾外包装15040只及“七度空间”、“苏菲”、“护舒宝”的卫生巾外包装印刷滚筒刻板共计75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扣押决定书,现场及被查扣的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记事本,销售记录,交易明细,义乌市滁州定远托运处日报表,托运处收货单,快递单,销售记录草稿,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婺城工商局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投诉授权委托书,登记保存清单,证明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适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注册商标表更证明;证人陈某、聂某、郑某、肖某、盛某乙、华某、张某、魏某、朱某、王某的证言;鉴定书、鉴定证明,鉴定通知书;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章汝增、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之间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汝增、盛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章汝增提出的其并非有意非法制造和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其妻并未参与公司管理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不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经授权印制并销售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客观地供述了其明知是不法行为,相关证人证言也能佐证;被告人盛某甲本人供述其参与了公司日常管理,对非法印制和销售行为也有认识。涉案金额,被告人记事本记载、银行汇款和被告人供述基本对应,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章汝增、辩护人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汝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盛某甲虽参与日常管理,但其不是主要管理者和决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汝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汝增自愿认罪,被告人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章汝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汝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盛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包装袋生产经营活动。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少华人民陪审员:陈丽雅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书记员:胡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