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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良柱、吴建阳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永刑初字第1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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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文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柱。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焕其。被告人吴建阳,绰号"小吴",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澹园街江厝前路**。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克云。被告人沈碧钦。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沈钦海。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锦生。被告人高耀全。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三琪。被告人沈幼顺。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应露。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柱、吴建阳、沈碧钦、沈钦海、高耀全、沈幼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许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柱及其辩护人王焕其、被告人吴建阳及其辩护人沈克云、被告人沈钦海及其辩护人沈锦生、被告人高耀全及其辩护人郑三琪、被告人沈幼顺及其辩护人应露、被告人沈碧钦、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温州立可达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可达公司)是经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卷烟生产公司授权生产利群、白沙、云烟等注册商标烟盒的厂家,按合同规定及公司制度,立可达公司在烟盒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不合格烟盒必须进行裁剪的销毁处理,严禁次品烟盒流出公司被第三方再次利用。2012年年初以来,陈良栋(另案处理)从立可达公司收购纸板废品,将分捡出的次品烟盒倒卖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至2012年5月份止,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向陈良栋购买利群等商标次品烟盒重达2吨以上,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20万件以上,销售金额达10万元以上。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良柱在其哥哥陈良栋(另案处理)之后到立可达公司收购烟盒废品,将分捡出的次品烟盒出售给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以上三人另案处理)获悉此事后与被告人陈良柱协商商定:被告人陈良柱与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双方平分立可达公司次品烟盒,烟盒废料均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上二人系陈良柱儿子)、杨某甲开车从立可达公司运出后卸一半给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被告人陈良柱与杨玉银双方每月各支付陈良栋份子钱3000元,陈良栋不再到立可达公司运次品烟盒。2013年年初,易杨兵、孙洪丰退出立可达公司收购、分捡次品烟盒活动,被告人陈良柱、杨玉银继续合伙收购次品烟盒。由于挑选烟盒需要人手以及互相监督的需要,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一同分捡、打包、清点次品烟盒。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协助吴建阳将次品烟盒运至丽水德邦物流、齐利物流发货。2013年1月30日,永康市公安局从德邦物流金华转运中心查获利群、云烟牌烟盒包装74箱,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为62万件。从开始到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陈良柱销售给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各类卷烟烟盒至少1000箱以上,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600万件以上,销售金额达80万元以上。在捉获被告人陈良柱时,从其租住的地下室内缴获待出售的各类卷烟烟盒18956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为2891261件。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将购买的次品烟盒出售给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沈幼顺、水仔、林伟波(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获利46万元以上。被告人许某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运费,多次为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运送次品烟盒。至2013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买卖或代收烟盒包装620箱,合计重量28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350万件以上,非法获利2万元以上。被告人沈幼顺买卖烟盒包装216箱,合计重量9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100万件以上。经查,从开始销售到被公安机关查处,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三人销售利群、白沙、云烟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烟盒1477箱,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为500万件以上。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沈碧钦向永康市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良柱、吴建阳、沈碧钦、沈钦海、高耀全、沈幼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许某的供述、同伙杨玉银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乙、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托运单、物流公司提供的运单详情、银行卡交易明细、折算表格、抽样笔录、商标注册证、印刷经营许可证、劳动某、岗位职责、立可达公司提供的废品烟盒统计数量、中标公告、委托书、采购合同、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柱、吴建阳、沈碧钦、沈钦海、高耀全、沈幼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许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利用授权生产注册商标烟盒厂家管理漏洞,非法获取次品卷烟烟盒销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十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良柱、吴建阳、沈碧钦、沈钦海、高耀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许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良柱、吴建阳、沈碧钦沈幼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沈碧钦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良柱、沈钦海、高耀全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及对指控的涉案商标标识的数量有异议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良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建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沈碧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沈钦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高耀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沈幼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七、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八、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九、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十、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十一、已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应建栋人民陪审员:郎妙洋人民陪审员:吕振珩

代书记员:邵美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