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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子强、史新尼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徐某、朱某甲等生产、销售假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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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强,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照美,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新尼,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常国友,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娣,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在锐,山东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正君,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2012年6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丁,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东石村王家胡同**。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丁,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戊,2012年7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己,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2012年7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男,1951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个体,初中文化程度,户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堂村。012年7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2013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伟波,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强、巩某某(另案处理)、史新尼、史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控被告人徐某、朱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王某丙、孙某甲、刘某、祁某、张某、孙某乙、王某丁、李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马某、冯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海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强及其辩护人姜照美、被告人史新尼及其辩护人常国友、被告人史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娣、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邹正君、被告人徐某、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祁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孙某乙、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被告人王某己、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冯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丁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子强及其辩护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提出应当按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责任。被告人史新尼及其辩护人提出参与包装假药的数量在帐本上都记录着,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只生产了假药,没有销售假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史某提出了只参加包装过假药,但是没有起诉书指控的30000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提出大部分是给被告人李子强卖的,由李子强给开工资,自己卖的很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对销售数量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朱某甲、李某丙、王某丙、孙某甲、刘某、祁某、张某、孙某乙、王某丁、李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马某、冯某、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2006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李子强利用其掌握治疗腰腿疼的“药方”,组织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史新尼、徐某、史某在潍坊市寒亭区、昌邑市等租房处进行生产、包装及对外销售假药与假保健食品。被告人李子强负责生产假药的原料供应,并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史新尼、徐某生产、包装好的瓶装假药“风湿关节丹”、“风疼丸”、“骨康通络丸”及假冒保健食品“藏红花祛痛丹”,以每瓶3.5元至13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巩某某、王某丙、马某、刘某、王某、李某戊、李某巳(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99450瓶,销售金额66509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新尼、徐某等人处扣押已生产而未销售的药丸7296瓶,价值60192元;扣押未装瓶的药丸4袋(30公斤);从李子强、史某处扣押赃款100000元及作案工具轿车一辆。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史新尼为被告人李子强生产、包装、发售假药“风疼丸”、“风湿关节丹”、“骨康通络丸”及假冒保健食品“藏红花祛痛丹”、“健骨风湿丸”、“风湿骨痹康”等共计41277瓶,价值340535.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新尼处扣押假药“骨康通络丸”1000瓶、“风疼丸”170瓶、“风湿关节丹”400瓶;扣押假冒保健食品“风湿骨痹康”350瓶、“藏红花祛痛丹”100瓶、“健骨风湿丸”157瓶;扣押未装瓶的药丸4袋(30公斤)。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史新尼老家扣押空药盒、药丸料、制药机、切割器等物品一宗。3、2009年年底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夫妇为被告人李子强生产、包装假药“风疼丸”、“风湿关节丹”及假冒保健食品“藏红花祛痛丹”共计28500瓶,价值2351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处扣押塑料桶、铁筛、空气压缩机、制药机、空药瓶等物品一宗。4、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乙为被告人李子强转售以及从李子强处购买假药后自己销售“风疼丸”、“骨康通络丸”、“风湿关节丹”及假冒保健食品“藏红花祛痛丹”共计50000瓶,并已支付被告人李子强货款14196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以每瓶3.5元至5元的不等的价格为李子强转售给李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假药“风疼丸”、“骨康通络丸”、“风湿关节丹”及假冒保健食品“藏红花祛痛丹”共计34657瓶,价值147292.25元;被告人李某乙从李子强处购买假药“风疼丸”、“骨康通络丸”、“风湿关节丹”共计14343瓶,购买假冒保健食品“藏红花祛痛丹”1000瓶,后以每瓶5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丙、张某、王某、孙某乙、冯某、王某己等人,销售金额85165元。以上被告人李某乙为被告人李子强转售以及自己销售假药、假冒保健食品共计232457.25元。二、生产、销售假药罪1、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在其经营“某某药店”期间,从被告人李某丙处购买李子强生产的假药“风湿关节丹”、“风疼丸”8000瓶,后以每瓶2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59900元(每瓶按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假药“风湿关节丹”5瓶,赃款30000元。2、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以每瓶8元的价格自被告人李子强处购买假药“风疼丸”10000瓶,后以13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40000元。3、2007年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王某丙以每瓶1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子强处购买假药“风疼丸”7000瓶,以每瓶13.5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戊、李某丁及附近村民,销售金额100100元。4、2009年10月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李某丙从被告人李某乙处以每瓶5元的价格购买假药“风湿关节丹”、“风疼丸”共计9000瓶,并以每瓶8元至1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9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丙处扣押赃款30000元。5、2012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徐某在家中为被告人李子强包装假药“风疼丸”、“风湿关节丹”9440瓶,价值778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住处扣押假药“风疼丸”150瓶、“风湿关节丹”90瓶。6、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孙某甲从被告人朱某甲处购买假药“风疼丸”2100瓶,以每瓶16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33600元。7、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祁某夫妇在经营“某某药房”期间,以每瓶9元至13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子强处购买假药“风湿关节丹”、“风疼丸”共计2200瓶,以13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等人,销售金额2756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祁某处扣押价值3234元的假药“风湿关节丹”121瓶、“风疼丸”110瓶,扣押赃款8000元。8、2009年秋天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经营“某某药店”期间,以每瓶10至15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假药“骨康通络丸”1000瓶,以每瓶18至2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9000元。9、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孙某乙在经营“某某药店”期间,以每瓶10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假药“风湿关节丹”850瓶,以每瓶18元至26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给,共计销售602瓶,销售金额132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乙处扣押价值5456元的假药“风湿关节丹”248瓶。10、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丁以每瓶8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丙处购买假药“风湿关节丹”、“风疼丸”1000瓶,以每瓶1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2000元。11、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丁在经营“某某大药房”期间,从被告人王某丙、刘某夫妇处以9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假药“风疼丸”310瓶,以每瓶3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87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丁处扣押价值2065元的假药“风疼丸”59瓶。12、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戊在经营“某某药店”期间,以每瓶1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丙处购买假药“风疼丸”500瓶,以每瓶17至2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7955元。13、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己在经营“某某大药房”期间,以每瓶12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假药“风疼丸”、“骨康通络丸”300瓶,销售金额6098.50元。14、2011年,被告人马某从被告人李子强处以每瓶12元的价格购买假药“风疼丸”250瓶,以每瓶18元至22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000元。15、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冯某在经营“某某药店”期间,以每瓶1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假药“骨康通络丸”150瓶,以每瓶20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共计销售108瓶,销售金额24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价值945元的假药“骨康通络丸”42瓶。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1年2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于某在经营“昌邑某某广告”期间,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伪造沈阳济世制药有限公司的“济世”注册商标,擅自为被告人李子强印制带有“济世”注册商标标识的假药“风湿关节丹”不干胶60000份。被告人于某从中非法获利31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王某戊、马某、李某丁分别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轿车(照片),书证假药(照片)、账本、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户户籍证明、案说明等,证人姜某、朱某乙、聂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假药、假冒保健食品鉴定书,辨认笔录,上列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强组织王某甲、李某甲生产假药及假冒保健食品,组织被告人史新尼生产、包装、发售假药,组织被告人李某乙销售假药及假冒保健品,金额均达到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徐某、史某参与生产、包装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甲、王某丙、李某丙、孙某甲、刘延浩、祁某、张某、孙某乙、王某丁、李某丁、王启明、王某己、马某、冯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4起犯罪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被告人史新尼与史某共同包装假药30000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在被告人李某丙和王某乙的犯罪事实中,李某丙向公安机关供述卖给王某乙8000瓶,而王某乙向公安机关供述从李某丙处购买13000瓶,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王某乙从李某丙处购买假药8000瓶。在李子强、史新尼、史某等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子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史某及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该起事实的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该起事实的从犯;在被告人刘延浩、祁某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延浩起主要作用,系该起事实的主犯,被告人祁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该起事实的从犯。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基本犯罪事实均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丙、王某戊、马某、李某丁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在犯罪当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新尼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史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孙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王某丁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李某丁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7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王某戊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王某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十四、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所扣押的被告人的假药及假保健品依法予以销毁;没收被告人李子强、史某作案工具轿车一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明毅华审判员:赵万明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郭萌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