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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董敏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知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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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文书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敏强,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敏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泸州”图文、文字商标、“国窖”文字商标及“泸州老窖”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十八酒坊”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即烧酒、清酒。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董敏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得到上述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陈刚(另案处理)为其印制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泸州”牌、“十八酒坊”牌白酒外包装铁盒印铁,后在宜兴市太华镇鸿佳塑料制品厂内将该印铁加工制造成白酒外包装铁盒8000只,共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8000件。被告人董敏强将该白酒外包装铁盒销售给高煜瀛(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0000元。经商标权人认定,上述商标均系假冒。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董敏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董敏强主动交出违法所得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敏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敏强及共同行为人陈刚等人的供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敏强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伪造并销售伪造的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9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董敏强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敏强能主动交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董敏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敏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董敏强上交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盛熹代理审判员:沈展望人民陪审员:谈莉

书记员:谈雅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