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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元旦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1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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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元旦。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孟行。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元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元旦及其辩护人孟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元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元旦能积极归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服法;情节相对较轻,非法经营额较小;造成的损失较小,实际使用并销售只有5000件而已;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获取的不法利益较小;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家中上有老下有小,被告人经商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蔡元旦明知是伪造的印有“浪莎”注册商标标识的女袜外包装,仍通过朋友李明(另案处理)介绍,到义乌市陈某(另案处理)处购入11万余件,后以0.2元每件的价格将上述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卖给蒋某(另案处理)用于加工袜子。2013年6月6日,诸暨市工商局在蒋某位于诸暨市浬浦镇盘山村暨东线新桥头加工点,当场查获蒋某从被告人蔡元旦处购得的伪造注册商标标识10.3万余张。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蔡元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蒋某证言,诸暨市工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表,涉案商标标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蔡元旦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元旦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0万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元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元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瞒华人民陪审员:徐黎明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