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钱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注册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05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玲萍人民陪审员:何应培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赵学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