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栋明,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栋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栋明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栋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林耀斌人民陪审员:陈月容人民陪审员:何田生
书记员:杨嘉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