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陈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知刑初字第00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文书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勇亚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多乐士牌等系列注册商标。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立邦牌等系列注册商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泸州牌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十八酒坊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刚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得到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张国群(另案处理)的委托,在宜兴市帝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内为其生产假冒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多乐士”、“ICI”、“DULUX”牌和“立邦”、“n”牌系列涂料桶外包装印铁,共计生产假冒涂料桶印铁8000张,合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6000件,非法经营数额16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陈刚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得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接受董敏强(另案处理)的委托,在宜兴市帝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内为其生产假冒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泸州”牌、“十八酒坊”牌白酒外包装铁盒印铁共计2000张,合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8000件,非法经营数额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刚主动交出违法所得2200元。上述事实,有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董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刚及其涉案人员张国群、董敏强的供述;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刚的户籍资料等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刚的辩护人勇亚成提出:1.被告人陈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刚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伪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24000件,非法经营数额2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刚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能主动交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刚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陈刚上交的违法所得2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利萍代理审判员:沈展望人民陪审员:谈莉

书记员:邵俐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