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晓岑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