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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路刑初字第1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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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侵入住宅文书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军。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暂住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981号5楼南间,与住腾达路983号五楼南间的田某系邻居。2013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未经田某同意,强行爬阳台进入田某的家中,向醒来的田某宣称,对其有好感,打听田的联系电话和职业等情况,在田某的劝说下,被告人离开了田的住处。2013年9月23日凌晨,田某因害怕而报警,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通过爬阳台的方式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爱慕被害人而侵入其住宅,侵入后只是与被害人聊天,较之于其他侵犯人身、财产案件,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要求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瑛薇

代书记员:李燕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