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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甘某某保险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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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侵入住宅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专科文化,本市鼎天汽车饰品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2006年12月曾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其经营的马鞍山市鼎天汽车饰品销售有限公司内帮客户陈某某洗车时将陈的卡宴汽车撞坏,车主要求将车送至保时捷4S店进行专业维修,由于被损车辆未购买车损险,被告人甘某某便驾驶自己牌照为苏A6KC**的帕萨特轿车(该车购买了车损险)撞击被损坏的卡宴车,制造了一起虚假的事故现场,后分别向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报案,最终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骗取保险金32450元用于修车。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保险公司。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2012年12月,被告人甘某某和其女友刘某分手后,经常去刘某位于本市雨山区勤奋村19栋302室家中纠缠刘某,给刘某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刘某家人多次报警。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再次到刘某家,遭到刘某的父亲刘某某的拒绝开门。被告人甘某某明知刘某不在家仍以需要与刘某解决公司的法人变更和以刘某名义所购房所有权人变更问题强行往刘家闯,刘某某继续阻止并与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甘某某强行闯入刘家并用瓷杯将刘某某头部砸破。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甘某某带至雨山派出所。三、犯诈骗罪的事实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甘某某以能帮人到河南信阳驾校报名参加培训不用考试拿到驾照为名,在本市花山区花山路上“发发发麻将馆”里骗取陆某某的朋友朱某某给的办事费8800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甘某某以能帮人办理驾驶员科目一免考为由,在本市慈湖河路上的金盛大酒店门口,骗取陆某某的朋友周某甲办事费2000元。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甘某某以能帮人办理C1驾驶证为名,在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门口陆某某的车里,骗取陆某某的朋友周某乙办事费88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第一起和第三起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案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有书证情况说明,徐全旺、仇琦、杨伟杨、方猛的书面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关保险公司理赔的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有关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刘某授权委托书及办理注销公司法人的材料;被害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李某、张某甲、郑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乙、马某某、尚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各证据收集、调取程序合法,相关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制造虚假的车损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32450元,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19600元,数额较大;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保险诈骗罪、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保险诈骗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在归案后将涉案赃款退还给被骗保险公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赔被诈骗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辩解其在公诉机关指控非法侵入住宅过程中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甘某某到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甘某某当庭关于到案的供述,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当天系被处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对被告人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甘某某有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第一起和第三起事实不属实,是借款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有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人陆某某、杨昌武、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之间的证言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虚构能够帮助他人免试获取驾照和免考驾驶证科目一的事实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故对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有关本案被告人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和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文兰代理审判员:杨芬人民陪审员:尚菲

书记员:彭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