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民工。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昝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原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魏某某提出分手。2012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昝某至魏某某暂住处本市鼓楼区XX新村XX号-XX楼下,采用攀爬方法至该暂住房的小房间窗口,并砸碎玻璃开窗入室,后用菜刀破坏门锁进入魏某某居住的该暂住房的大房间,将水倒入魏某某的笔记本电脑键盘内,并将衣柜里的1000元现金拿走后离开现场。2013年4月19日,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昝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魏某、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发票,被告人昝某的身份户籍资料,长途电话查询记录表,发破案、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未经他人同意,以破坏性方法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破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昝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昝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平人民陪审员:孙冰人民陪审员:吴文军
见习书记员:王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