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业贵(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业贵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业贵、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业贵对被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拿菜刀上楼。被告人王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业贵、王某和王禄军(另行处理)在绍兴县福全镇预谋盗窃,后乘公交车到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丰一。13时许,由王禄军在外望风,杨业贵、王某进入孙尧土家,杨业贵从灶间拿了一把菜刀上楼行窃,在一房间内窃得价值110元的女式双狮牌手表1块、假珍珠项链1条及心形物1块。王某将灶间的另1把菜刀藏在踏板下后上楼,从另一房间的抽屉内窃得现金800元。因杨业贵所带菜刀掉在地上发出声音,正在上厕所的孙尧土回房间查看时,杨业贵持菜刀连砍孙尧土左面部、左手、右前臂等处,王某则乘机逃离。邻居孙水良闻声赶到后,也被杨业贵致伤左眼下睑处。被告人杨业贵、王某和王禄军先后被接到报警的民警抓获,所窃钱物均已追回发还了孙尧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尧土的伤势属重伤,并被评定为伤残七级;被害人孙水良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孙尧土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尧土的陈述,证实他在上厕所时听到声音,返回房间后即被杨业贵砍伤的时间和地点;2、证人孙水良的证言,证实他听到孙尧土的呼叫声后赶去,见一人正逃出去,他上楼后和杨业贵进行了博斗;3、证人章兰珍的证言,证实她听到邻居孙尧土家发出声音,开窗后见一人正逃出孙家;4、证人王禄军的证言,证实他和杨业贵、王某去孙尧土家盗窃,王某逃出来时说主人已被砍伤,王某窃得800元钱;5、柯岩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实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先后抓获了杨业贵、王某和王禄军;6、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杨业贵、王某所窃钱物已追缴发还了孙尧土;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窃物品的价值;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概况;9、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孙尧土、孙水良的损伤程度;10、损伤证明书,证实孙尧土的伤残级别;11、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菜刀、钱物照片辨认无疑;12、被告人杨业贵供认用菜刀砍伤了孙尧土,并对出示的现场、菜刀、钱物及孙尧土、孙水良伤情照片辨认无疑,其辩称未将菜刀带上楼的意见,不仅被孙尧土的陈述所否定,王某也可证实菜刀是从杨业贵身上掉到地上的,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业贵、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盗窃,在被人发现后,被告人杨业贵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持菜刀将人砍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业贵、王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酌情采纳。现依照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业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五年九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审判员:张伯银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