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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冉某、覃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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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人冉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覃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覃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覃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覃某、张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连续多次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五年七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吹风机一只、收录机一只及肥皂七块,发还给何海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其中一千零七十五元退赔给沈伟水,三百二十二元退赔给杜华林,三百七十八元退赔给何海华,七百六十七元退赔给王国纪,二百五十八元退赔给潘丽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