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自报姓名),农民。2004年6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2004年6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居民。2004年6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徐某、李某及辩护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窃单位,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银华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手机、现金、钥匙及暂扣的汽车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应予以发还;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是被告人李某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应予以没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移送来院的MAXON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郑某;TELSPA手机一只、现金一百元,发还给被告人徐某;TELSPA手机一只、钥匙一串发还给被告人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予以没收。暂扣在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的五十铃货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