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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柯某、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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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2004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农民。2004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柯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