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兰中银,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兰中银、罗某、熊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兰中银、罗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兰中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又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兰中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兰中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屠建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