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秀智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