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跃生,农民。原告刘国菊,农民。被告翁兴华,绍兴县齐贤镇政府工作。被告浙江绍兴盈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路阳村。法定代表人陈秀萍,系董事长。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俩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玉明,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跃生、刘国菊与被告翁兴华、浙江绍兴盈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生、刘国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玉明,被告翁兴华、浙江绍兴盈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跃生、刘国菊共同诉称,我们从湖南来绍兴县齐贤镇开花厂打工。2004年6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夫妻俩骑自行车在行经齐贤镇原加会环镇北路溜头村地方时,被同方向从后面开来的由被告驾驶的浙D×××××号桑塔纳小轿车撞伤,原告夫妻俩被立即送到绍兴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杨跃生住院14天,于6月16日出院,原告刘国菊住院73天,于8月15日出院。同年9月23日绍兴县公安局法医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原告杨跃生的损伤属于10级伤残,原告刘国菊的损伤属于8.8级伤残。同年10月19日,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由被告翁兴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俩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3,136.3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翁兴华、浙江绍兴盈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俩原告伤情、伤残情况、医治情况没有异议,对诉状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的合理性和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被告愿意赔偿,对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本案的肇事车的法定的车主是本案第二被告,被告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刘国菊60,285.38元、杨跃生11,995.40元。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杨跃生户籍所在地永兴场乡溪头村民委员会、永兴乡人民政府、兴隆场派出所共同出具俩原告家庭人员及原告刘国菊娘家家庭人员,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范围及主体情况。2、绍兴第二医院病历二本、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医院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杨跃生之伤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十二指肠韧带损伤出血、多处皮肤擦伤,经住院治疗和五次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12,149.15元(第一被告已为其垫付11,995.40元),医院证明住院14天需1人陪护,出院后建休半月,同时证明原告刘国菊之伤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破裂继肝内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行肝破裂修补术、胆囊造瘘术、吸出积血4000ml,经医院治疗和1次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60,321.38元(第一被告已为其垫付60,285.38元),医院证明住院73天需1人陪护,出院后补充营养、休息1个月。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杨跃生、刘国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及八点八级,并化去法医鉴定费600元。4、加会弹力絮厂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杨跃生、刘国菊在该厂上班,月收入分别为1,500元及800元。5、齐贤镇为民旅馆住宿费发票三份,计2,889.90元,证明陪护人员住宿费用。6、交通费发票二大张,证明陪护人员从湖南来绍兴化去1,196元、市内交通费480元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为复印材料已化去复印费58.30元。8、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该事故中第一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已为俩原告垫付全部住院费用,同时提供行使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第二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俩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号无异议,本院认为4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第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确需俩原告抚养提出异议,认为缺少相应的依据,被抚养人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本院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例入被抚养人需根据俩原告伤情而定;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俩原告提供的证明单位和加盖印章的单位不是同一企业,并应当提供其纳税凭证进一步证明,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明虽证明俩原告在其单位上班,但其证明内容是平均月收入,同时证明具名单位与盖印单位不一,故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并且发票上没有付款户名,不能说明付款人的名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俩原告作为原始单据持有人,能够证明俩原告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俩原告及陪护人员化去的交通费,对其合法性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俩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第一被告翁兴华借用法定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浙D×××××号桑塔小车,驶往齐贤镇迎驾桥村,8时30分许,在途经齐贤镇,因避让其他车辆不成,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跃生(车后坐着原告刘国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因该事故致俩原告受伤,事故当天俩原告即被送入绍兴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杨跃生住院14天,化去医疗费12,149.15元,刘国菊住院73天,化去医疗费60,321.38元,住院期间的费用刘国菊60,285.38元以及杨跃生的11,955.40元这两笔费用已由第一被告垫付。经医院诊断,原告杨跃生的伤主要是腹腔积液、肝脾肿大,造成的伤主要是头部、右上肢、腹部,住院14天需1人陪护,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5天,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伤残评定杨跃生系伤残十级;原告刘国菊主要是肝破裂,腹腔积液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3天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补充营养并建休45天,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伤残评定刘国菊为伤残八点八级。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勘验,并于同年的10月19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翁兴华违反了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医药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被告翁兴华借用法定车主为第二被告浙江绍兴盈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车辆,途经村口,观察防范疏忽,处置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法医鉴定材料复印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系肇事车的法定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问题,因俩原告系农民,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应认定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劳动力,误工费应按200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431元计算,时间应按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医院建休天数,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俩人住院时间和陪护1人计算;关于原告刘国菊的营养费因该事故已造成其8.8级伤残,同时医疗机构证明中明确载明,故酌情给予3,000元;俩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俩原告的伤情以及伤残等级,结合他们恢复情况,未达必须扶养之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俩原告诉请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俩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但诉请的交通费与误工费过高,住宿费应按提供有效票据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兴华应赔偿原告杨跃生医药费12,149.15元、残疾赔偿金10,862元、误工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0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赔偿原告刘国菊医药费60,321.38元、残疾赔偿金23,896.40元、误工费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护理费1,08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护理俩原告护理人员住宿费2,889.90元及俩原告化去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8.30元,总计赔偿杨跃生、刘国菊人民币119,341.13元,扣除已赔付原告杨跃生的11,995.40元,已赔付刘国菊的60,285.38元,尚应赔付俩原告47,060.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绍兴盈丰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翁兴华应赔偿的上述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俩原告负担2,204元,被告翁兴华负担1,56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俩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俩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晓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