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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胡学齐与张云南、杭州永联印染制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绍民初字第2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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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学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广益,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联印染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褚金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云南,农民。系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胡学齐与被告张云南、杭州永联印染制衣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日、7月20日、7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广益、被告杭州永联印染制衣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云南、被告张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学齐诉称,原告长期在绍兴县城内从事技术工(铺面砖)。2003年10月13日17时30分,原告下班途经绍兴县华舍街道中心村处,被被告张云南驾驶的浙A.H8491号长安牌小型厢货车碰撞致伤,造成原告左第5—10肋骨骨折、胪脑损伤致左硬脑膜下积液的严重后果。案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疗伤原告住院38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检查并服药治疗。今年5月8日肋骨骨折定残为伤残拾级,但对左硬膜下积液的伤残未作评定(对此原告保留诉权)。被告张云南除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外,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206.68元(其中医疗费5,932.68元、误工费10,25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7,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36元、营养费2,05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费1,6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云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本案的事故是过失引起的,被告因为刹车不及时所以才撞上原告的,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在没有看到原告身上有血的情况和拦车不成的情况下,与原告的家属一起把原告送入医院,请求法庭在认定事故时考虑这一情况。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计算不合理,且被告已支付了9,500元。请求法庭在核实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后,被告愿意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永联印染制衣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张云南的辩称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该事故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2、绍兴县柯桥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病历各一本、医疗诊断证明书六份、医院收费收据20张,证明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第5—10肋骨骨折、胪脑损伤致左硬脑膜下积液,经二次住院治疗和多次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5,932.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医院证明休息6个月零25天等情况;3、交通费发票12大张,证明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事故化去交通费746元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5、皖南医学院法医韦氏智力测验报告单及鉴定聘请书、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胪脑损伤致左硬脑膜下积液造成智商下降,可评定为七级伤残;6、绍兴县统计局出具证明一份、署名蒋国军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10,250元;7、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抚养的人有母亲汪体娟、儿子胡骏;8、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化去律师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二份、绍兴县柯桥人民医院出具的往来款收据二份及绍兴县柯桥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伤后送被告去绍兴县柯桥人民医院并为其预付了住院费2,000元及门诊收费110元,后又向绍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款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合理,误工时间也不需要这么长,并申请本院法医进行审查。本院法医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费用较大部分为营养性药品费用,建议该住院西药费的10%-20%由原告本人承担,其余药费为基本合理;误工可考虑为六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擅自去鉴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蒋国军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可信,另被告系农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抚养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律师费不应作为赔偿的范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绍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4,000元一份及绍兴县柯桥人民医院出具的往来款收据二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绍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3,000元一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绍兴县柯桥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110元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应当赔偿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被告张云南驾驶被告杭州永联印染制衣有限公司的一辆浙A.H8491号长安牌小型厢货车,从临平驶往柯桥。17时30分许,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县华舍街道中心村地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胡学齐发生碰撞,造成胡学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南送原告去绍兴县柯桥人民医院抢救,并为原告预付了住院费2,000元,门诊费110元(该门诊费原告未请求赔偿)。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云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学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县柯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又在该院及绍兴市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多次,经诊断为脑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共化去合理医疗费11,190.26元。另查明,原告已向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6,000元,浙A.H8491号长安牌小型厢货车法定车主为杭州永联印染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张云南系挂靠于第二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云南在未设标志的情况下移动了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的规定,推定张云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责任明确,原告要求直接责任人被告张云南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杭州永联印染制衣有限公司系肇事车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问题,因原告系农民,其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应认定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劳动力,其误工费宜按200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1元乘6个月除12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宜按200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1元乘20年乘10%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宜按5,431元除365天乘37天计算;交通费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15元乘37天计算,原告诉请380元未超出该标准应予准许;被抚养人生活费,据原告伤情未达必需抚养之情形,故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印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为评残而支付的鉴定费应予支持,但其另行支付的鉴定费100元,应当自负;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南应赔偿原告胡学齐医疗费11,190.26元、误工费2,715.50元、残疾赔偿金1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50.5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78元,合计26,476.3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元,尚应付18,4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永联印染制衣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负担1,570元,被告负担1,07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国强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