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金炎。原告陶金芝。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男,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君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建军。系第一被告之兄。被告孟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金炎、陶金芝为与被告蒋君辉、孟永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炎、陶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蒋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庆、蒋建军,被告孟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金炎、陶金芝诉称,2004年5月19日上午8时30分,被告蒋君辉驾驶一辆号牌为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驶往温岭,途经104线1527KM+410M绍兴县陶堰浔阳村口地方,适遇我儿子陶刚强自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被告蒋君辉避让不及时,与陶刚强发生碰撞,陶刚强被抛到对面车道,被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孟永良驾驶的号牌为号东风中型货车的左后轮挤压,造成我儿子陶刚强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查,认为被告蒋君辉负主要责任,被告孟永良负次要责任,我儿子陶刚强无责任。因上述事故给两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交通费2,403.90元、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6,06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2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471,774.9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君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无异议。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也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请求是不合理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当按实际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该两项诉讼请求。被告孟永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他的费用有异议,请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另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要求,原告应当在调解终结后才能提起诉讼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该事故中被告蒋君辉负主要责任,被告孟永良负次要责任,陶刚强无责任;2、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蒋君辉,号东风中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孟永良;3、交通费发票4大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本人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2,403.90元的事实;4、盖有绍兴县陶堰镇南湖村委公章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两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本来生活就困难,在死去儿子后生活更加困难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的证明不能说明两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5月19日上午8时30分,被告蒋君辉驾驶一辆号牌为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驶往温岭,途经104线1527KM+410M绍兴县陶堰浔阳村口地方,适遇陶刚强(1986年2月10日出生)自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被告蒋君辉向北避让并制动,在制动过程中,该车的右前面部位与陶刚强发生碰撞,碰撞后,陶刚强被抛到对面车道,被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孟永良驾驶的号牌为号东风中型货车的左后轮挤压,造成陶刚强当场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查,认为被告蒋君辉负主要责任,被告孟永良负次要责任,陶刚强无责任。另查明,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蒋君辉,号东风中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孟永良。被告蒋君辉已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孟永良已赔偿原告5,000元。另查明,陶刚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母,即两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陶刚强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事实清楚,两原告作为陶刚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本起事故中,蒋君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不合格及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遇前方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永良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陶刚强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无事故责任。现双方责任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依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及交通费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两原告失去了成年的儿子,其精神痛苦事实存在,必须给予抚慰,但原告诉请15万元显然过高,对其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由死者陶刚强生前实际抚养的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属合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君辉应赔偿原告陶金炎、陶金芝因陶刚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交通费300元、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133.92元,合计119,480.42元的60%即71,688.2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85,688.25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尚应付65,688.25元;被告孟永良应赔偿原告陶金炎、陶金芝因陶刚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交通费300元、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133.92元,合计119,480.42元的40%为47,792.1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3,792.17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应付48,792.17元。两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7元,原告负担3,843元,被告蒋君辉负担3,260元,被告孟永良负担2,484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国强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