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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高海根、俞志娟与杭州萧山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绍民初字第2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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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海根。原告俞志。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建英,求实法律事务所(浙江绍兴)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萧山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法定代表人於云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慧琴,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炳钧,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高海根、俞志娟为与被告杭州萧山兴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根、俞志娟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杭州萧山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炳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根、俞志娟诉称,2003年10月3日7时许,李光亮驾驶被告公司的一辆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齐贤镇湖岙村驶往萧山益农方向,途经下大线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地方时与两原告之子高成超发生碰撞,造成高成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李光亮、死者高成超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高成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46,08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萧山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有异议,该款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委及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死者高成超未成年,两原告系死者高成超的父母;2、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2003年10月3日7时许,李光亮驾驶被告公司的一辆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齐贤镇湖岙村驶往萧山益农方向,途经下大线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地方时与两原告之子高成超发生碰撞,造成高成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为李光亮、死者高成超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成,于2004年3月8日调解终结;3、交通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已化去交通费41.5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性,与本案有关联,对相关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0月3日7时许,李光亮驾驶被告公司的一辆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齐贤镇湖岙村驶往萧山益农方向,途经下大线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地方时与两原告之子高成超发生碰撞,造成高成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高成超的抢救费17,267.52元,另还支付给两原告1万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李光亮、死者高成超分别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成,于2004年3月8日调解终结。另查明,死者高成超未成年,两原告系高成超的父母;又查明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本案被告,李光亮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原告之子高成超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该起事故中受害人高成超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失去了未成年的儿子,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必然带来一定的后果,应给予精神抚慰,被告认为精神损失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故不同意赔偿的辩称于法不符,因受害人高成超在本起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萧山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海根、俞志娟因高成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7,2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护理费57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交通费4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41,427.52元的50%即70,713.76元,扣除已付的27,267.52元尚应赔付人民币43,446.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两原告负担106元,被告负担1,74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两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国强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