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其龙,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宣威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建萍,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龙犯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堂、代理检察员徐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龙及其辩护人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其龙于2013年3月18日从腾冲县猴桥镇包乘货车运输罂粟壳、罂粟籽前往昆明,当日10时许,途经腾冲县和顺坡头时,被在此设卡查缉毒品的民警查获。从该货车货厢内查获周围用空啤酒瓶伪装的罂粟壳143袋,罂粟籽1袋,经称量罂粟壳净重2202千克,罂粟籽34千克。经鉴定,罂粟壳中均含有吗啡成分;罂粟籽未灭活,发芽率为75%。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毒品罂粟壳2202千克、罂粟籽34千克、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其龙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其龙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3月18日在腾冲县和顺坡头进行公开查缉,当日10时在对一辆从猴桥镇前往腾冲县城的云M货车例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名叫张其龙的男子神色慌张,经检查,未从其身上发现违禁品,后将其连人带车带到腾冲县戒毒所作进一步检测,从该货车车厢中查获罂粟壳可疑物130多袋,经询问,张其龙供认车上的罂粟壳是其准备运输至昆明进行贩卖的,遂将其抓获。(3)《称量记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证实2013年3月18日,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张其龙的面,对其雇佣货车运输的毒品罂粟壳、罂粟籽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罂粟壳净重2202千克、罂粟籽净重34千克,其对称量结果及提取情况无异议。(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张其龙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纸检测,结果呈阴性。(5)《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其龙持有的手机号码及通话时间记录。(6)《陆大姐货运信息派车单》,证实被告人张其龙以运输草果为名,雇佣货车的情况。3、鉴定结论。(保)公(刑)鉴(毒)字〔2013〕090、089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张其龙运输的2202千克毒罂粟壳可疑物鉴定,所送检材中含有吗啡成分,均为罂粟壳;运输的34千克罂粟籽可疑物经鉴定,均为未灭活的罂粟籽(经委托腾冲县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发芽率75%,属未经灭活种子)。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常某1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13年3月17日17时左右接货运部指派,于18时30分驾乘货车来到腾冲县猴桥镇为张其龙运输草果到昆明俊其干菜市场,却没想到是运输空啤酒瓶,觉得可疑,就让家人报警。次日,目睹了查缉民警在腾冲县公安局立新康复社区从二人驾乘的货车上检查出大量罂粟壳和罂粟籽,才知道张其龙用空啤酒瓶作掩护运输毒品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其龙供述,其于2013年2月底,与在缅甸国认识并负责将罂粟壳走私入境后以20元每公斤的价格贩卖给其的常某2。其收购后,准备以50元每公斤的价格贩卖给常某2联系的昆明买家。后常某2分六次将烟壳运至猴桥镇蒋某的仓库,其用蒋某汇入其帐户的购毒款,支付了九万多元人民币给常某2。同年3月17日下午,其就乘坐老板蒋某驾驶的云D皮卡车到腾冲县广义停车场和一个四川人开的货运部雇佣了个腾冲本地驾驶员,讲好运费5600元。货车驾驶员夫妇于当日18时30分左右来到猴桥,先跟随其和蒋后敏去路边收废品处装啤酒瓶,期间其还单独去雇请晚上搬运罂粟壳的装卸工人。装完啤酒瓶后,其让货车驾驶员把货车停在蒋某的仓库里,说晚上还要装点货,让驾驶员到仓库对面的宾馆休息。同年3月18日凌晨,其找了一些不知情的缅甸装卸工人将烟壳装在货车车箱中间,周围用啤酒瓶围着,直到早上7时30分左右,其和货车驾驶员夫妇一起从猴桥镇出发准备前往昆明,途经腾冲县坡头时,被查缉民警查获。其只知道贩运罂粟壳是违法的,但不知道是毒品犯罪。其知道常某2没有将运来的罂粟壳、罂粟籽进行灭活,其怕万一卖出去后别人会去种植并收割成鸦片,就用药对罂粟壳、罂粟籽进行过灭活处理。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龙运输毒品罂粟壳2202千克、罂粟籽34千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及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龙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其龙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其龙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其龙运输毒品罂粟壳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直至庭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实际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其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8年9月1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罂粟壳2202千克、罂粟籽34千克、人民币5600元、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编织袋143只作为证据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友保审判员:杨福元人民陪审员:张启虎
书记员:李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