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忠,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甸县。1990年12月1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叛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12年6月20日被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桂云,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晓、杨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忠及其辩护人王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良忠经狱友张某联系与货主王某(另处)于2012年8月1日,在昆明商定以每粒13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费6万元。同年8月5日,被告人张良忠在昆明市安宁市天华苑小区验看了毒品,后表示先购买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7日早上,已支付给王某6万元运费的被告人张良忠再次将购毒款13万元交付给王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良忠在安宁市天华苑小区门口接到毒品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砣,净重985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0.9%。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5克、人民币19万元、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良忠贩卖毒品的种类及被现行查获的数量。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良忠的身份信息情况。(2)、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红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执字第11241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第一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良忠因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12月14日被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0日云南省第一监狱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案件的性质、来源及腾冲县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8月7日14时在安宁市开发区天华苑小区门口将接到毒品准备离开的被告人张良忠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手机2部的过程。(4)、《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8月10日,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张良忠的面,对从其身上缴获的1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净重985克,其对称量结果及提取情况无异议。(5)、《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张良忠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纸检测,结果呈阴性。(6)、《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良忠持有的手机号码及通话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未能抓获归案的被告人张良忠所称的毒品联系人张某进行网上布控。3、鉴定结论。(保)公(刑)鉴(毒)字〔2012〕293号《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张良忠贩卖的9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平均含量为10.9%。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良忠缴获6万元毒品运费、13万元购毒款,共计19万元毒资的过程。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良忠供述:2012年7月30日左右,其在监狱认识的保山人张某与其电话联系后让其到昆明大滇医院商谈毒品生意,并商定由张某负责联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负责筹备购毒款,赚到的钱由其与张某平分。2012年8月1日,其在大滇医院张某住处认识了卖给其毒品的大姐,商定每粒甲基苯丙胺13元。后其到安宁市开发区天华苑小区大姐家中,得知大姐有4包毒品从缅甸运到昆明需要支付6万元的路费,经商量,其愿意承担运费并于当天付了2万元的定金。8月4日,其带着17万元钱来到大姐家住下,8月5日早上,其在大姐家验看了与其一起被抓的男子带来的一包毒品,男子还说包里装着4包共400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就又给了大姐2万元。2012年8月6日中午其又付了2万元给大姐,并约定第二天交易1包100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8月7日早上,大姐说要去和送毒品的男子商量一下,其就将装有13万元的黑色挎包交给了大姐,并说先买10000颗去卖。到14时左右,大姐回到家,其按大姐说的到天华苑小区门口找到送毒品的男子接得毒品准备离开时,就与送毒品的男子一起被抓获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良忠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良忠曾经因为运输毒品被判刑,刚被假释就又犯贩卖毒品罪,主观恶性较深,属毒品再犯,应对其撤销假释,其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期间又犯新罪,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良忠于案发前多次实施催促、验看并支付购毒定金、运费的行为,故其关于特情引诱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案情特殊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良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执字第11241号《刑事裁定书》关于对被告人张良忠假释的裁定,继续执行其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零九日及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即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十个月零十二日。二、被告人张良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与前罪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十个月零十二日,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 三、扣押的人民币190000元、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黑色皮制挎包1个作为证据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兴伟审判员:杨福元代理审判员:申力
书记员:李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