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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睨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保中刑初字第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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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曾用名杨玉红,男,1990年6月17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昌邦,云南省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兴杰、李光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及其辩护人黄昌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宏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归案后向侦查人员提供接毒品人许某的电话号码,但因其关机故而未能抓获。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杨宏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杨宏具有立功情节;三、被告人杨宏系初犯,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涉案毒品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宏于2013年6月18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驾驶其所租用的牌照号为云N力帆轿车从瑞丽前往下关,凌晨3时20分许,途经芒颜公安边防检查站镇安执勤点时被查获,侦查人员从该车驾驶位脚垫下查获甲基苯丙胺2081克。抓获被告人杨宏。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甲基苯丙胺11条(2081克),手机1部、人民币13800元、力帆轿车1辆(力帆轿车已退还车主)、农业银行卡1张及相应的物品扣押及移交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宏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以及运输毒品所使用的通讯工具、交通工具。(二)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宏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于2013年6月28日在龙陵县安执勤点进行公开查缉。凌晨3时20分左右,检查人员对一辆从瑞丽开往保山的力帆车辆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从该车驾驶员座位脚垫下查获甲基苯丙胺3砣(11条)。经讯问,驾驶员叫杨宏。甲基苯丙胺是老三给40000元的好处费让其运到下关的。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9日,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杨宏的面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量,净重2081克。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杨宏的面从查获的2081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提取用于鉴定的检材4份,每份重1克,编号01-04号。5、龙陵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杨宏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冰毒均呈阴性。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杨宏于2013年6月27日以每日160元的价格向德宏州瑞丽市滕某1租车行租用云N力帆轿车。(三)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6月28日3时20分至3时25分,对被告人杨宏所驾驶的云N力帆桥车及其人身进行搜查,查获放置于云N力帆轿车驾驶位座垫下的甲基苯丙胺11条、从被告人杨宏右侧裤包内查获手机1部、人民币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左手腕佩戴的手表1块,并将车辆及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次日侦查人员从农业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3800元;云N力帆轿车于2013年7月7日返还车主滕某1。3、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宏所持手机(号码为1880250)的相关通话情况:与被告人所供述的三哥(电话号码1513572)于2013年6月28日电话联系2次。(四)证人证言证人滕某1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一名20多岁的男子到其经营的滕某1租车行交了1000元的押金后承租云N力帆轿车,租期3天。3天后其打该男子的电话不通,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在龙陵大队,才知道该男子带毒品被抓了。(五)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3]242号毒品定量检验鉴定文书及龙公(龙边)鉴通字[2013]10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的01-0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杨宏。(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宏供述2013年6月24日早上,其接到以前在缅甸伐木认识的老三的电话,让其帮带毒品到下关,给40000元。27日中午,接到老三电话让其将车开到瑞丽秀等,于是便于下午18时左右到瑞丽的滕某1租车行租到云N力帆轿车,于21时左右到达秀等。其将车开到秀等寨子的路边,就到寨子逛了。不知什么人将车开走,到毒品藏好后,一个三十多岁的人于22日20分左右将车开过来,其接到老三的电话说毒品就藏在车上,当晚便开着车前往下关,6月28日凌晨3时20分途经芒颜检查站时被查获。晚上19时左右按侦查人员的要求,将车开到下关银通酒店停车场,将车钥匙放在总台上,20时左右一名男子来拿钥匙时,走到酒店大门口时,该男子就被抓了。2、同案犯罪嫌疑人扎史次仁供述2013年6月28日7时左右其与许某从瑞丽到大理,晚上17时左右,许某说他的朋友将一辆车牌为云N的轿车放在银通酒店停车场,车钥匙放在总台,让其拿到钥匙后到车上拿点小麻(其不知道小麻是什么东西),答应给四五千元。其到酒店总台拿到钥匙准备到车上拿东西,刚到酒店大门口时就被抓了。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各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运输甲基苯丙胺2081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宏辩称其归案后向侦查人员提供接毒品人许某的电话号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杨宏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杨宏系坦白。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手表1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081克、人民币13800元、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发文审判员:杨福元审判员:赵爱超

书记员:杨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