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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学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保中刑初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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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学军,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湘潭市雨湖区,农民。199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青,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学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晓、谢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学军及其辩护人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学军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供自己吸食用于治疗自己患有的痛风病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学军运输甲基苯丙胺是为了治疗痛风病供本人使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学军将毒品藏匿于体内包乘出租车于2012年9月22日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云南保山,于当日15时许,途经云南省施甸县水长客运站时,遇到红旗桥公安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在对被告人彭学军进行X光检查后发现其体内有异物,遂将其抓获。后被告人彭学军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4砣,净重186克,含量为13.4%。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86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彭学军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2、书证。(1)、《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学军抓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学军的身份信息情况。(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昆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德山监狱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学军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18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七年。(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彭学军的手机号码及通讯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彭学军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纸检测,结果呈阳性。(6)、《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彭学军案发期间的住宿情况。(7)、《放射诊断报告单》、《排毒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彭学军腹部异物存留及排出情况。(8)、《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证实当着被告人彭学军的面对其从体内排出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净重186克,其对称量结果及提取检材送检无异议。3、鉴定结论。(保)公(刑)鉴(毒)字〔2012〕312号《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彭学军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平均含量为13.4%。4、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应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30分,被告人彭学军到南伞客运站以700元包乘其驾驶的云S出租车前往保山,15时30分途经红旗桥公安边防检查站水长执勤点接受检查时,其看见执勤人员将说话吞吞吐吐的被告人彭学军带到由旺卫生院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执勤人员告诉其该男子中下腹有异物存留。(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目睹了检查站执勤人员对被告人彭学军进行人身检查以及带往由旺卫生院进行X光检查,后发现被告人彭学军下腹有异物的过程。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学军供述:为了到缅甸购买甲基苯丙胺供其本人吸食,其于2012年9月17日下午从湖南湘潭坐客车经昆明转车来到南伞,后乘坐摩托车走小路于9月19日到达缅甸老街。9月21日晚上,其与在赌场认识的缅甸毒贩以17000元买得10小包甲基苯丙胺。为了方便运输,其在缅甸毒贩将10包小马分别装进4个火腿肠包装袋内用线扎紧再用红色避孕套包好后,配合缅甸毒贩将毒品从肛门塞入自己体内。第二天即案发当天早上,其乘坐摩托车返回南伞包乘云S出租车前往保山途经施甸县水长客运站时被抓获。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学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学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学军及其辩护人关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主观目的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构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学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期间又犯新罪,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彭学军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学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即剥夺政治权利六年零三个月零二十一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6克、人民币2000元、手机1部、绿色石制挂件1个、绿色石制手链1串、黄色石制手链1串、绿色石制手镯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福元代理审判员:赵爱超人民陪审员:张启虎

书记员:李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