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勇,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1日被腾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11日由腾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勇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驰、代理检察员徐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建勇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供自己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建勇包乘出租车于2012年5月4日14时30分许,从缅甸国经我国云南省腾冲县滇滩口岸入境,在接受滇滩公安检查站执勤人员例行检查时,当场从其行李箱内查获藏匿在牙痛灵药瓶内的粉末状甲基苯丙胺10瓶、藏匿在黄色护身符内的粉末状甲基苯丙胺1小包,从其钱包内查获粉末状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6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建勇走私毒品的种类和数量。2、书证。(1)《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建勇人赃俱获的情况:2012年5月4日14时30分左右,滇滩边防检查站执勤官兵在滇滩口岸对乘坐云M的客运轿车从缅甸国板瓦途经该口岸进入我国境入的乘客黄建勇进行边防检查,当场从其行李箱内查获藏匿在牙痛灵药瓶内的粉末状甲基苯丙胺10瓶、藏匿在黄色护身符内的粉末状甲基苯丙胺1小包,从其钱包内查获粉末状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询问,被告人黄建勇对上述粉末状物品系其从缅甸国走私进入中国境内的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建勇的基本情况。(3)《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黄建勇走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净重62克,其对称量结果及提取情况无异议。(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建勇所持有手机号码及通讯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黄建勇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纸检测,结果呈阳性。(6)《保证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证实被告人黄建勇于2012、2013年5月11日两次被取保候审的情况。3、鉴定结论。(保)公(刑)鉴(毒)字〔2012〕131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建勇走私的62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4日13时许从腾冲来到缅甸瓦开发区接运电话包车的黄建勇,过了缅甸板瓦检查站进入中国来到滇滩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执勤官兵从坐副驾驶位的黄建勇身上的钱包中检查到红色毒品,还在他携带的皮箱中查获红色粉末状毒品,没有从坐后排座位黄建勇的厨师身上和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检查到违禁品。(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4日12时许,其老板黄建勇约其回中国,说没有出入境证也没关系,13时许,其和黄建勇坐上黄建勇租来的轿车从缅甸瓦开发区出发经缅甸板瓦检查站,于14时30分进入中国境内来到滇滩边防工作站口岸,边防执勤官兵要求其与黄建勇将身份证和物品拿出来检查,其就看到执勤官兵从黄建勇的钱包中检查到1小包红色粉末状毒品,后来还听说从黄建勇的皮箱内还检查到一些红色甲基苯丙胺。其是给黄建勇当厨师的,其看到黄建勇在缅甸板瓦吸食过毒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建勇供述其于2009年10月份开始吸食麻黄素。2012年4月26日20时许,其来到缅甸特区北号界桩左侧一侧约50米的地方跟一个叫本堂的50多岁的缅甸妇女用2700元人民币购得300粒甲基苯丙胺,回到住处,其就将毒品弄成粉末,便于吸食。案发当天11时许,其电话通知往返板瓦与腾冲的出租车司机沈师傅到缅甸板瓦来接其。13时许,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和坐在后排的老乡陆某坐上沈师傅的车从板瓦出发,14时许到达滇滩口岸并进入中国境内,当口岸执勤官兵从其行李内查获红色可疑物时,其就承认红色粉末是其藏匿的供其本人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走私入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建勇关于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主观目的不影响走私毒品罪的构成,本院不予采信。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勇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抵扣刑期8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10个牙痛灵小瓶、2个透明塑料袋作为证据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友保审判员:杨福元人民陪审员:张启虎
书记员:李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