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红,曾用名李小洪,男,1991年7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寻甸县,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荣乐,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冯正刚,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寻甸县,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恩龙、管华轩,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红、冯正刚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晓、谢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红及其辩护人李荣乐,被告人冯正刚及其辩护人杨恩龙、管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天红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天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受人指使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正刚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正刚受邀约参与犯罪,事先不知道要运多少毒品,起辅助和次要作用,主观恶性小,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天红、冯正刚受吕某(在逃)邀约为不知名的大哥从缅甸国运输毒品海洛因到我国云南省昆明交付。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李天红、冯正刚跟随吕某由寻甸乘车来到昆明,二被告人在吕某的介绍下认识了大哥(在逃),二被告人在大哥的带领下乘坐当日14时昆明发往南伞的卧铺客车。并于同月7日凌晨3时左右到达南伞客运站。之后,被告人李天红、冯正刚及大哥三人搭乘两辆摩托车来到缅甸国老街某宾馆休息至下午17时左右,后大哥又带领二被告人再次乘坐两辆摩托车从老街街子来到缅甸国农村一农户家中。当日23时许,大哥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提到二被告人住处,让被告人李天红、冯正刚将毒品藏匿于体内。同月8日凌晨,大哥安排两辆摩托车将携带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李天红、冯正刚送回中国云南省南伞。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天红、冯正刚乘坐南伞发往保山的中巴客车途经打黑公安边防检查站三岔路口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后从被告人李天红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3砣,净重253克,海洛因平均含量为49.2%;从被告人冯正刚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8砣,净重259克,海洛因平均含量为48.8%。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海洛因512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天红、冯正刚走私、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2、书证。(1)、《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正刚、李天红人赃俱获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正刚、李天红的身份情况。(3)、《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被告人李天红的面对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净重253克;当着被告人冯正刚的面对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净重259克;二被告人对计量方式和提取结果无异议。(4)、《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天红、冯正刚的手机号码及通讯记录情况。(5)、《检查报告单》、《排毒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李天红、冯正刚腹内异物存留的情况。(6)、《车票》,证实被告人冯正刚从昆明到南伞的乘车情况。3、鉴定结论。(保)公(刑)鉴(毒)字〔2012〕298号《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天红携带的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49.2%;被告人冯正刚携带的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48.8%。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8日11时45分许,其驾驶从南伞到保山的客车经过打黑公安检查站后200米处的三岔路口接受检查,检查人员在对3号、4号座位的乘客进行检查时,发现他们形迹可疑,就将二人带到勐糯镇卫生院进行X光检查。回来后,执勤人员告诉其说他们体内带着毒品,其还亲耳听他们两个承认了,冯正刚承认吞了36颗,李天红承认吞了多少颗他记不得了。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天红、冯正刚供述:2012年9月4日,李天红接吕号(音)一起吃饭的电话约请后,就约正好在一起的冯正刚一起去寻甸农贸市场吃饭。吃完饭后,吕号就对二人说下来带毒品不要怕,他自己以前也带过几次,二人就都说好,答应了吕号带毒品。9月5日下午,吕号带领二人一起从寻甸坐车到昆明龙头街与由他联系并在此等候的大哥见面,大哥拿钱让吕号安排二人吃饭、住宿并交待第二天早上走。9月6日,大哥来到二人住处带领二人到昆明西部客运站乘坐14时昆明发往南伞的客车,路上大哥还对二人说把毒品从老街带到昆明给每人50元1克的好处费。9月7日凌晨3时到达南伞,后乘坐大哥叫来的摩托车到了缅甸街大哥开的宾馆住宿。下午4点多钟,大哥约其二人一起退了房包了摩托车来到缅甸村子里一户人家,后大哥就出去了。到了晚上十一时左右,大哥提着毒品回来还打开装有毒品的黑色袋子让二人看,并说再等一下晚一点再吃。二人分别吞了30多颗小的到腹内、塞了3颗大的在肛门内,就对大哥说吃不下去了,剩下的就被大哥拿走了。9月8日凌晨4时许,大哥叫二人出发,每人给了1000元路费还记了二人的电话号码,说到了昆明会有人与二人联系。二人乘坐大哥叫来的摩托车从缅甸来到南伞大概是早晨5时左右,二人吃了早点就乘坐7时的客车从南伞前往保山。中午11时45分左右,二人乘坐的客车途经打黑公安边防检查站前面一点的三岔路口时遇到边防检查,二人被带到医院检查出体内有异物存留,就承认了携带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正刚、李天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走私、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正刚、李天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正刚、李天红受他人邀约为赚取报酬而采用对人体有危险的体内藏毒方式走私、运输毒品,属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属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正刚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天红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 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12克、手机2部,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福元代理审判员:赵爱超人民陪审员:张启虎
书记员:李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