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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仲力、武正贵、马兴统、马兵犯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保中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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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仲力,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2003年1月2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军,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正贵,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嘉孟,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兴统,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永明,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兵,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03年1月2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韬,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仲力、武正贵、马兴统、马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在本院119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晓、代理检察员谢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仲力及辩护人马军、被告人武正贵及其辩护人金嘉孟、被告人马兴统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永明、被告人马兵及其指定辩护人董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仲力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其是受曹根玉的指挥,其没有指挥过马兵和马兴统。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仲力贩卖毒品的行为系未遂;2、被告人马仲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马仲力文化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4、毒品未流入社会;5、本案有案外人曹根玉。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仲力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正贵否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出资,没有参与任何犯罪,其是无罪的。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武正贵无罪;2、请求判决返还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武正贵在农行和信用社的存款。被告人马兴统供认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其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兴统认罪态度较好;2、毒品未流入社会;3、被告人马兴统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马兴统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兴统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兵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指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兵系从犯;2、毒品未流入社会;3、被告人马兵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仲力在昆明邀约被告人马兴统、马兵到德宏贩运毒品,马仲力、武正贵负责联系毒品,马兴统、马兵负责运输毒品,马兴统同时拼资3.5万元人民币,马兵拼资7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马仲力、武正贵从昆明乘坐同一航班到达芒市,当晚住宿梁河。被告人马兴统、马兵于同日乘车从昆明前往芒市,次日到达。5月16日,四被告人与缅甸毒品货主(在逃)在瑞丽一饭馆吃饭。5月17日中午,四被告人在瑞丽一饭馆内,被告人马仲力从武正贵的包内拿给被告人马兴统、马兵各2000元人民币作为路费,被告人武正贵还交给马兴统500元人民币让其给马兵买一部新手机并吩咐换掉手机卡。当日,被告人马兴统、马兵在畹町公安局家属区的小河边接到缅甸货主送来的毒品,二被告人将毒品藏匿在事先准备好的两个包内。之后,被告人马仲力、武正贵在前,马兴统、马兵携带毒品随后,于5月18日凌晨1时许到达梁河县。当日8时许,被告人马仲力、武正贵乘车从梁河前往腾冲,马兴统、马兵携带毒品在后走小路绕过梁河边防检查站。到达腾冲后,被告人马仲力、武正贵乘车在前指挥,马兴统、马兵包车经腾冲县上营乡、隆阳区潞江坝到达隆阳区沙坝附近准备乘车前往昆明,因拦不到车,被告人马仲力、武正贵包乘云MC08**出租车到沙坝接马兴统、马兵返回保山城。后被告人马兴统、马兵继续包乘该出租车前往大理。当日23时许,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沙坝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二人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4块,经称量,净重9560克,经鉴定,海洛因平均含量为41.5%。被告人马兵被抓获后,供述其还有同案犯跟随在后,后公安民警通过对过往车辆排查,又将包乘云MT02**出租车跟随在后被告人马仲力、武正贵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560克,指认照片及称量毒品的照片,证实本案四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及种类。(2)、手机4部、银行卡2张、人民币146100元、包2个,证实本案随案查获的被告人的物品、现金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兵因犯抢劫罪、抢夺罪,2003年1月2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仲力因犯抢夺罪,2003年1月2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3月5日刑满释放。二人系该案的同案犯。(3)、《查获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保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抓获被告人马兵、马兴统后,马兵供述其还有同伙尾随其后,后侦查人员通过排查过往车辆,经过对比手机号码,在一辆保山开往下关的出租车内查获马仲力、武正贵。②抓获四被告人后,两名出租车司机均对四名被告人进行了确认,因此未再组织进行辨认。(5)、《现场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四被告人身上提取相关物品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武正贵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民警对其仔细检查又查获农业银行卡一张,取款7.26万元,查获贵州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和卡一张,取款6.72万元。(7)、《称量记录》,证实四被告人贩卖、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9560克。(8)、《检材提取笔录》,证实了侦查机关当着四被告人的面对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提取检材送检的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本案查获的海洛因9560克、手机4部、人民币146100元、包2个、银行卡2张。(1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了2012年5月15日19:10被告人武正贵从昆明乘飞机到芒市的情况。(11)、《住宿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兴统于2012年5月16日入住瑞丽市南方酒店504房间,于2012年5月17日退房离开,5月18日入住梁河宾馆202A房间,于当日退房;马仲力于2012年5月18日入住梁河县新凯宾馆402房间,于当日退房;武正贵于2012年5月15日入住梁河龙潭宾馆408号房,于同月16日退房;5月16日入住瑞丽市方圆酒店502房间,于5月17日退房。(12)、《智能轨迹分析》,证实了被告人马兴统于2012年5月16日入住瑞丽市南方酒店504房间,5月18日01时17分45秒入住梁河宾馆202A房间;马仲力于5月15日19:10乘坐昆明至芒市的9931航班,2012年5月18日01时02分入住梁河县新凯宾馆402房间;武正贵于2012年5月15日22时38分04秒入住梁河龙潭宾馆408号房。(13)、《通话清单》,证实了四被告人持有的手机的通话及收发短信情况。四被告人在2012年5月17、18日有频繁的电话联系。(1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缅甸货主曹字达及带领马兵、马兴统绕过梁河边检站的曹根玉至今抓捕未果,现在布控抓捕中。3、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2)200号《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证实四被告人贩卖、运输的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其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41.5%。4、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10点20分,其将夏利车停在客运站周围准备拉人,10点30分有两人(经指证为武正贵和马仲力)来到车前要其送他们去沙坝接人折回保山之后送去大理。10点45分其将车开到沙坝街口,坐在后排的武正贵拿出手机打了一个电话,随后让其把车开到沙坝里面,在沙坝中段马鹿塑像附近遇到两个人(经指认为马兵和马兴统),他俩一人背着一个黑色的布包朝车子走来上了车,其将他四人送回了保山,武正贵和马仲力下车,其拉着马兵和马兴统往大理方向走,马兵付了650元的车费。11点20分左右其把车开到老营附近时遇到公安民警查缉,民警在车的后排座位上两个黑色布包里发现了毒品可疑物,便将包乘车的马兵、马兴统抓获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23时左右其把出租车停在客运站进站口门前准备拉客,这时有两人(经指认为武正贵和马仲力)走到其的出租车前让其送去大理,马仲力付了600元的车费,当车子来到老营附近的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将车拦下来,随即两人被抓获。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马仲力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本案其他三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且供述被告人马兵、马兴统是其邀约的,马兴统出资3.5万元人民币,马兵出资7万元人民币,在瑞丽时其从武正贵包内拿给马兵和马兴统各2000元人民币作为路费,其和武正贵在前探路指挥,马兴统和马兵运输毒品在后,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沙坝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其中供述涉及的具体情节如贩卖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运输方式、目的地、运输毒品的路线、毒品数量、价格及被查获、抓获的经过与前述证据相印证。②被告人武正贵否认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辩解其是无罪的,其没有参与任何犯罪。③被告人马兴统如实供述了其和马兵受马仲力邀约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其出资3.5万元人民币,马兵出资7万元人民币,其和马兵在畹町公安局家属区的小河边接到缅甸货主送来的毒品,马仲力和武正贵在前探路指挥,其和马兵运输毒品在后,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同时供述在瑞丽饭馆吃饭时马仲力从武正贵包里拿给其和马兵各2000元人民币作为路费,武正贵还给其500元让其给马兵买个新手机。其中供述涉及的具体情节如贩卖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运输方式、目的地、运输毒品的路线、毒品数量及被查获、抓获的经过与前述证据相印证。④被告人马兵如实供述了其受马仲力邀约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其出资7万元人民币,马兴统出资3.5万元人民币,其和马兴统在畹町公安局家属区的小河边接到缅甸货主送来的毒品,马仲力和武正贵在前探路指挥,其和马兴统运输毒品在后,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同时供述在瑞丽饭馆吃饭时马仲力从武正贵包里拿给其和马兴统各2000元人民币作为路费,武正贵还给其500元让马兴统给其买个新手机,其被抓获后交待还有同案犯跟随在后。其中供述涉及的具体情节如贩卖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运输方式、目的地、运输毒品的路线、毒品数量及被查获、抓获的经过与前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仲力、武正贵、马兴统、马兵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仲力、武正贵、马兴统、马兵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仲力邀约被告人马兵、马兴统参与毒品犯罪,且被告人马仲力、武正贵指挥被告人马兴统、马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二人均系主犯,依法应严惩。被告人马仲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马仲力提出的其是受曹根玉指使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正贵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经查,本案收集在卷的住宿证明、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同案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正贵犯罪的事实,故该无罪辩解不成立。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酌情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马兴统、马兵系从犯,且二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兵抓获后如实交待其有同案犯跟随在后,后公安机关通过对过往车辆排查抓获被告人马仲力、武正贵的行为,系提供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的同案犯的藏匿线索,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兴统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马兵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仲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扣押的人民币3300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正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扣押的人民币139800元)。三、被告人马兴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马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 五、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560克、手机4部、包2个、银行卡2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保珍审判员:杨淑娟人民陪审员:孙陟云

书记员:殷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