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田金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金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止2014年11月12日止。2010年3月2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2012年0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4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田金立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02月12日止。
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3年05月0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田金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金立于2009年10月19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07月18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01月0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奖励于;于2013年04月11日,获第一季度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金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金立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