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宝。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宝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月至12月,被告人蒋宝因赌博所需,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资金等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胡又红、周晓玲、蒋良、傅东权等24人处通过借款的形式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635万元,以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方式归还人民币约254.1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约380.88万元。2、2011年8月10日5时10分许,和被告人蒋宝关押在同一监室的杨德云因毒瘾发作而吞食牙刷自伤,被告人蒋宝发现后立即阻止杨德云的自伤行为,并利用自己的医学知识将杨德云已吞食到咽喉处的牙刷取出后立即报告监管人员。被告人蒋宝在与同监室人员沈海翔的交流中,得知沈海翔涉嫌采用诈赌的形式实施诈骗,于2012年8月4日向诸暨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举报,诸暨市公安局看守所及时将该情况传递给办案单位。经绍兴县公安局侦查,2012年2月至4月间,沈海翔伙同韩君华、韩良确有采用诈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同年8月24日,沈海翔、韩君华、韩良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宝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其阻止了被监管人员的自伤自残行为,维护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其举报沈海翔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属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宝在举报沈海翔伙同他人采用赌博方式实施诈骗中,在其及沈海翔的笔录中反映出诈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但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只认定其为一般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宝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蒋宝上诉称:其举报沈海翔伙同他人采用赌博方式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应属重大立功。一审法院因该次立功中诈骗数额无其它证据印证,只认定其为一般立功情节。本案因公安机关未侦查终结,不排除重大立功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查证属实后依法改判。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宝举报沈海翔伙同他人采用赌博方式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在一千万以上,该数额已基本查证属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蒋宝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提请法庭查实后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12月,上诉人蒋宝因赌博所需,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资金等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胡又红、周晓玲、蒋良、傅东权等24人处通过借款的形式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635万元,以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方式归还人民币约254.1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约380.88万元,上诉人蒋宝将上述骗得的资金全部用于在诸暨市、浦江县、澳门等地赌博及归还前期借款的本金、利息等,且上诉人蒋宝个人无实有资产,其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在武昌火车站被抓获,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蒋宝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银行卡两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蒋宝的供述,有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建琴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收据复印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有关身份证明,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另认定2011年8月10日5时10分许,和上诉人蒋宝关押在同一监室的杨德云因毒瘾发作而吞食牙刷自伤,上诉人蒋宝发现后立即阻止杨德云的自伤行为,并利用自己的医学知识将杨德云已吞食到咽喉处的牙刷取出后立即报告监管人员。上诉人蒋宝在与同监室人员沈海翔的交流中,得知沈海翔涉嫌采用诈赌的形式实施诈骗,于2012年8月4日向诸暨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举报,诸暨市公安局看守所及时将该情况传递给办案单位。经绍兴县公安局侦查,2012年2月至4月间,沈海翔伙同韩君华、韩良确有采用诈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同年8月24日,沈海翔、韩君华、韩良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该事实有证人杨德云等人的证言,上诉人蒋宝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沈海翔的供述,绍兴县公安局逮捕证,诸暨市公安局看守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宝举报沈海翔伙同他人采用赌博方式实施诈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事实,已查证属实。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绍兴县公安局绍县公刑诉字(2012)178号起诉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蒋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在羁押期间阻止了被监管人员的自伤自残行为,维护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上诉人蒋宝在举报沈海翔伙同他人采用赌博方式实施诈骗一千万元以上的事实,在二审期间已查证属实,可以认定其为重大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诉人蒋宝提出的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蒋宝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上诉人蒋宝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杭城审判员:陈建木代理审判员:翟金源
书记员:赵梦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