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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谭某某、董某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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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集资诈骗文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林。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捉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正国(曾用名:郭宏)。199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文彬,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艳。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爱民,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谭某某、董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2)中区刑初字第20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谭某某、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林、谭某某、董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正国及其辩护人文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艳及其辩护人蔡先智、尹爱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内蒙古通辽华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公司)是由李某(另案处理)等于2009年3月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局申请登记成立,2011年6月变更登记,注册资金480万元,公司变更登记后至案发时止没有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3月,被告人张树林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华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李某自称华保公司发展急需大量资金需要融资,问张树林能否帮忙集资。张树林即将李伟要集资之事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王春艳,王春艳又与被告人杨正国及白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确定共同以华保公司名义集资,并告知张树林该三人要提取集资款总额的53%作为市场费。张树林向李某转达集资条件时又将自己要从集资总额中提取的4%加入其中,将剩余的43%给李某,李某当即表示同意。同年5月初,李某和张树林到重庆与王春艳、杨正国、白某某共谋,由王春艳、杨正国、白某某各出资5万元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太平洋广场A座25楼租赁并装修办公地点,成立华保公司重庆分公司,以华保公司名义对外集资,张树林担任分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李伟委派被告人董某某到重庆负责收取集资款。董某某负责将集资款总额的57%付给王春艳,43%付给李某。之后,杨正国邀约被告人谭某某任市场部经理,具体负责集资事务。谭某某又招聘人员组成多个业务部,各业务部再向社会招聘多名业务员开展业务。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谭某某、董某某均未对华保公司的还款能力进行考察核实。同年5月4日,华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开展集资活动,主要由张树林、谭某某及业务员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虚假宣传华保公司的良好状况,要求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给华保公司,1万元起存,承诺月息2%,每月另加2%的宣传费,四个月还款。董某某将所收取的现金直接分给王春艳57%,另外的43%存入李某个人的银行账户上;王春艳每天前去收款,然后分给张树林4%,通过杨正国分给谭某某25%,其余28%则由王春艳、杨正国、白某某侵吞;谭某某自己侵吞5%,将20%交给部门经理及业务员作为市场费。在高额利息的诱惑下,至同月16日止,有存款协议证实的共有93人次到该公司存款221万余元(董某某自记流水账为268.5万元),除以利息方式返还给存款人77350元外,其余2132650元(除案发当日收取的尚未分配的存款外)均被上列人员侵吞。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上述地点将张树林、谭某某、董某某捉获归案;次日,将杨正国、王春艳捉获归案,并扣押杨正国39100元,王春艳262650元,谭某某67000元,董某某239300元(部分为当天吸收的存款),董某某的亲属协助追回赃款891150元,共计1499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档案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计报表、中国银监会重庆分会的函、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归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汇款凭证,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谭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谭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2132650元,数额特别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谭某某、董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董某某协助追回大部分赃款,为被害人挽回较大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树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杨正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春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谭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董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六、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直接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谭某某、董某某连带退赔。原审被告人张树林上诉提出其并无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杨正国上诉提出其并无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杨正国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也未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春艳上诉提出其并无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观点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其并无非法占有故意,也并未实施诈骗行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提出其系接受李某安排负责收款,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张树林、谭某某、董某某、上诉人杨正国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春艳及其辩护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期间,五名上诉人均委托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其中:上诉人张树林的亲属代其退缴15万元,上诉人杨正国的亲属代其退缴5.5万元,上诉人王春艳的亲属代其退缴15.5万元,上诉人谭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1.4万元,上诉人董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30万元,共计67.4万元。加上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的款项,本案被骗款项本金已全部退清追缴到案。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张树林、杨正国、谭某某、董某某、上诉人王春艳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五名上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杨正国的辩护人提出杨正国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五名上诉人分工配合,未经依法登记成立内蒙古通辽华保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支付高息为诱饵,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属非法集资行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内蒙古通辽华保化工有限公司从2011年6月至案发前,纳税金额为零申报,该公司基本账户无资金流动,账上余额仅有100余元,且从未进行生产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请托上诉人张树林帮助集资,张树林即与上诉人王春艳、杨正国等人共谋,确定仅将所吸收的资金的43%交给李某,余下57%予以侵吞。张树林负责全面工作,王春艳、杨正国等人出资租赁并装修办公地点,杨正国邀约上诉人谭某某具体负责实施集资事宜。上诉人董某某接受李某安排,将所收取资金的57%交给王春艳,43%汇入李某个人名义的账户中。王春艳则将集资款项的4%分给张树林,将款项的25%通过杨正国分给谭某某,王春艳与杨正国等人占有款项的28%。谭某某自己占有集资款项的5%,余下20%则分给其手下人员。五名上诉人均不仅未对内蒙古通辽华保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核查甄别,反而共同采取虚假宣传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的手段进行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项均交由个人侵吞,应当认定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依法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春艳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五名上诉人以内蒙古通辽华保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集资款项部分汇入内蒙古通辽华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个人名下的账户中,其余部分由五名上诉人以及其他业务员共同侵吞,因此本案骗取的款项均由自然人所非法占有,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树林事前与王春艳、杨正国等人共谋非法集资事宜并共同确定了集资款项的分配比例;张树林负责全面工作,王春艳、杨正国等人出资租赁并装修办公地点;杨正国邀约上诉人谭某某参与负责集资事务;张树林还参与了虚假宣传;王春艳负责从上诉人董某某处收取集资款项的43%,再分配给张树林、杨正国等人。因此,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谭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1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在本案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系主犯;谭某某、董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五名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二审期间,积极委托其亲属退清了本案全部诈骗款本金,为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谭某某、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谭某某、董某某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208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项对被告人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谭某某、董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树林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正国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春艳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谭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208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项对被告人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谭某某、董某某的量刑部分以及第(六)项,即:对被告人张树林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对被告人杨正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对被告人王春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直接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树林、杨正国、王春艳、谭某某、董某某连带退赔。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正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以上所判处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对本案被扣押及已退出的被骗款项本金予以发还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赟珏代理审判员:梁婷代理审判员:唐龙飘

书记员:靳朝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