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铁军。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楼旭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珊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荣江,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铁军及其辩护人楼旭东、被告人陈珊珊及其辩护人王荣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殷铁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数额有异议,同时提出因金融危机的影响,银行银根缩紧,为把企业救活,只能用新债还旧债,购买车辆为企业正常接待用车,且为高档车中的最低配置,他是出外融资不是潜逃,家中有年纪尚幼的儿子,请求对陈珊珊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部分指控数额有异议;被告人殷铁军的诈骗动机是盲目扩张,造成资金链断裂,集资诈骗的资金未用于挥霍,主观恶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珊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有很多欠据是她在空白借条上签字,也有后补的,对具体过程很多不知情。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陈珊珊诈骗金额相对较小,部分被害人处的借款陈珊珊未参与,不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以物抵债的金额亦应在诈骗金额中酌情扣除;陈珊珊系从犯,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提交被害人宋某、孟某、蒋某、陈某壬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系夫妻。自2010年始,被告人殷铁军在无资金实力的情况下,盲目扩张,从银行贷款购买多处土地、厂房等,注册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后因无力还贷,即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以银行还贷、企业资金周转、购买土地等为由,以高额利息、提供虚假的土地权证做抵押担保等手段,先后从孟某、冯某乙、姚某等32名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20360.97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9712.4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0648.52万元。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高额借款利息及本金、购买车辆等。被告人陈珊珊明知殷铁军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仍与殷铁军共同出面借款或受殷铁军指令在借据上预签、补签署名。2011年9、10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因无力归还欠债,先后潜逃。2012年8月3日,被告人殷铁军在黄衢南高速齐溪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告人陈珊珊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万商路一服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殷某甲证言(系殷铁军的父亲),证实:①2005年他把自己经营的汽车配件门市部交给殷铁军经营,包括店口金城东路47号房产、价值10多万元的几台小冲床,无资金。殷铁军接手后,借钱买下48号房产,办了诸暨豪哲机械厂,贷款买了设备。2005年到2010年厂基本无利润,陈珊珊一直负责厂里的经济权。2010年殷铁军在直埠买下腾冠鞋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花2000多万元,办了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殷铁军应该是借的钱。之后殷铁军又注册公司、买固定资产等,他和妻子一直劝殷铁军不要步子跨的太大;②2010年5月殷铁军买了一辆X5宝马轿车,行驶证是陈某丁的名字,2011年8、9月间被债权人开走;③2011年殷铁军快出事时,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换成了他;④殷铁军、陈珊珊在直埠办公司的时候借了很多高利贷,2011年9月和10月,殷铁军、陈珊珊先后出逃避债。(2)证人殷某乙证言(系殷铁军的妹妹),证实:①2005年父亲殷某甲把经营的门市部交给殷铁军经营,殷铁军又买了48号的店面,成立豪哲机械厂,但经营的不好;②2010年5月,殷铁军买下腾冠鞋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成立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又购置多处厂房、写字楼等,名下注册多家公司,公司由殷铁军经营,陈珊珊管财务。父母曾劝殷铁军不要步子跨太大;③因无力偿还债务,殷铁军、陈珊珊先后出逃躲债;所有车辆及店口金城东路的47、48号房产均某已抵押。(3)证人楼某甲、钟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0日,殷铁军在杭州预订一套别墅,交100万元定金,后因别墅没买,定金被销售商没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约合同、银行记录予以印证。(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她在诸暨市奔马汽车有限公司按揭部上班。2009年-2010年殷铁军在公司购买奔驰S300轿车,价值97.8万,按揭已还清,宝马X5轿车,价值80.5万,按揭48.3万,按揭未还清,保时捷跑车一辆,价值70余万元,车款当场付清。诸暨奔宝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个人贷款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贷款审批表、银行记录予以印证。(5)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陈珊珊自2010年到她经营的美容会所消费352800元,有15万元是陈珊珊和陈某甲消费的。名家美发会所刷卡消费记录予以印证。(6)证人殷某丙证言(系殷铁军的堂哥),证实殷铁军夫妇无力偿还民间借款而出逃。他和殷某甲卖掉公司库存,支付了员工工资,公司设备已抵押。(7)证人马某证言(殷铁军的妹夫),证实他是浙江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是殷铁军的。2011年9月傅全江搬走了豪哲控股集团的机器设备。(8)证人陈某甲证言(陈珊珊的弟弟),证实殷铁军注册了多家公司,其中君安汽配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他,但实际是殷铁军控制。殷铁军因无力偿还高利贷外逃,外逃期间无法联系。(9)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他是诸暨市直埠镇政府工办主任。2011年10月,因殷铁军在辖区内的腾冠鞋业有限公司无力经营,镇政府介入清理职工工资问题。(10)证人俞某证言、银行查询记录,证实目前殷铁军尚欠他17万元货款和工人工资。(11)证人陈某壬、孙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夫妻二人将自己厂的设备以400万元的价格卖给殷铁军,并到殷铁军公司上班。因感觉殷铁军、陈珊珊跨得步子过大,且无实力,又听说在借高利贷而辞职。(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给予殷铁军1400万元授信。2010年8月30日,殷铁军以诸暨市腾冠鞋业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未向殷铁军发放借款,2010年9月初把房产证他项权证归还殷铁军。他项权登记存根予以印证。(13)证人王某乙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价协议、房地产抵押清单、诸暨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①2009年12月殷铁军以696万元购买浙江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位于诸暨江藻的土地;②2011年4月,殷铁军以该块土地作抵押从农行杭州中山支行贷款1000万元,并办理他项权证,该笔贷款系浙江情森制衣有限公司委托银行将公司存款贷给殷铁军;③该笔贷款已经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判决,判令殷铁军偿还贷款1000万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杭州中山支行有权以诸暨市江澡镇江澡村的土地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14)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登记存根、本院(2011)浙绍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2)浙绍执民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他项权证,证实腾冠鞋业在直埠直下村有2处土地房产。腾冠鞋业直埠直下村房产先后抵押给卓铭、陈小芳。2012年8月16日,因殷铁军逾期不履行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对腾冠鞋业直埠直下村房产予以拍卖,由债权人陈小芳以188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15)本院(2011)浙绍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2)浙绍执民字第1号、第1-1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547号、第548号民事调解书、动产抵押登记,证实:经法院调解,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殷铁军应偿还傅全江欠款计539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已执结3289万元,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机器设备均某已抵押给傅全江,傅全江有优先受偿权;志丰机械配件公司对其中1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6)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证人陈某甲证言、被害人徐某乙陈述、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收条、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证实:①君安汽配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以942.577万元的价格购买外贸大厦12楼整层写字楼;②2011年7月,殷铁军以外贸大厦12楼整层写字楼抵押,向徐某乙、胡建胜借款100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③因殷铁军未偿还债务,2012年6月1日,外贸大厦12楼写字楼已过户到徐某乙和妻子胡乃君名下。(17)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清单、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证实:①2010年5月20日,殷铁军以2500万元的价格受让绍兴越城欣隆金属拉丝厂;②2010年9月,殷铁军以欣隆拉丝厂厂房、土地抵押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中支行贷款2500万元;③2011年8月祁渭亮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欣隆金属拉丝厂厂房、土地,并代殷铁军偿还银行贷款。(18)腾冠鞋业公司的土地、厂房抵押估价报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证实:经评估,腾冠鞋业位于直埠镇的厂房、土地抵押价值2784.3万元;殷铁军以腾冠鞋业土地、厂房抵押,于2011年2月向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贷款2000万元。(19)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房产证、土地证、契证、档案袋、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①从姚某处扣押诸暨市腾冠鞋业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档案袋1个;②从冯某乙处调取诸暨市腾冠鞋业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各1本,经鉴定为假证;③从孟某处调取志丰机械配件公司土地证1本,经鉴定为假证。(20)证人王某丙、陈某丙证言、银行查询记录,证实王某丙及其妻傅建理、陈某丙与殷铁军夫妇均某无资金往来,但均某曾借钱给傅全江,他们账户上殷铁军或陈珊珊打入的钱应该是傅全江让殷铁军夫妇打入的。(21)证人黄某乙证言、车辆保险单、完税证、发还清单,证实2012年7月,陈某甲借了他的锐志轿车(浙D),8月3日车在开化县被扣押,现已发还。(22)银行凭证,证实殷铁军、陈珊珊、殷某乙、陈某甲等人及殷铁军所注册的公司账户资金进出情况。(23)账本,可印证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与部分被害人的还本付息情况。(24)冻结存/汇款通知书、冻结清单,证实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及其所注册的公司名下的账户资金均某已冻结,余额总计仅一千余元。(25)诸暨市豪哲机械厂、浙江豪哲实业有限公司、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殷铁军所注册的公司的纳税材料,证实殷铁军所注册的公司的纳税情况。(26)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①2005年他开始经营父亲殷某甲的汽配门市部,他去注册了诸暨市豪哲机械厂,后依次变更为诸暨市豪哲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豪哲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5月,开始经营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集团下面有诸暨腾冠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豪哲进出口有限公司(现注册地为杭州万银大厦2804)、浙江豪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豪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只有豪哲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豪哲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其他公司是为了成立集团的需要而注册的空壳公司。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他;②妻子陈珊珊是部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按照他的指示去银行划账、办手续。他出具的借条上是他让陈珊珊签的名;③2008年至2011年他先后购买位于江藻的浙江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业用地29.84亩,诸暨市腾冠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16亩,绍兴越城区皋埠镇的越城区欣隆金属拉丝厂土地20亩(含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诸暨城西工业园区外贸大厦12楼、出资1850万元和傅全江共同购买高湖路口的华夏银行的房子、出资980万和楼高飞、寿国兴一起购买诸暨环球一号娱乐会所,另购买奔驰、保时捷、宝马等轿车,花费在一亿至二亿之间,资金来源主要是银行贷款和民间借款;④银行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固定资产,贷款无法还清,就从民间高息借款,固定资产最后都用于民间借款的抵押,甚至有重复抵押和用假证抵押的情况。借来的资金主要是用于归还借款,用于企业的少。企业产生的利润无法支付民间借款的利息,只能借前债还后债;⑤2011年10月,因无力偿还债务出逃。2012年8月3日在黄衢南高速公路开化钱江源收费站被抓获。(27)陈珊珊的供述,证实:①她与殷铁军婚后,殷铁军开始经营父亲殷某甲位于诸暨店口镇的家庭作坊,接手后注册了诸暨市豪哲机械厂。后因殷铁军到直埠买厂房需2000多万资金,又去投资其他的土地,开始高息借款。因银行贷款收紧,原来的借款被银行收回,且殷铁军又盲目投资到多处买厂房、土地等,投入后无回报;②豪哲控股集团下有很多子公司,所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殷铁军。她有豪哲控股集团40%的股份,且名下有三个公司,但实际她只是豪哲控股集团的出纳,借款过程中使用的银行卡由她管理,按照殷铁军指示划账等。借款一般是殷铁军出面借,她在借条上签名,有补签的也有一起签的,有些债主她不认识,这些钱都是通过她支付,殷铁军高息借款她是知情的,民间借款主要用于归还民间借款本息,少部分用于企业生产;③2011年6、7月间,二人已彻底无偿还能力,银行贷款基本被收回,固定资产也均某已抵押,公司经营利润不足以支付利息;④2011年7、8月间,她出逃到沈阳。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宋某处骗取人民币107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30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77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27日他陆续借给殷铁军、陈珊珊600万元,2011年7月19日又借了500万元。借的钱通过他和妻子周忠华的账户陆续通过银行划账,月息均某为6分,有几次周忠华划账时预扣了利息,已付息200多万元,多用现金支付。2011年9月,殷铁军和陈珊珊先后失踪。(2)借条,证实2011年6月27日殷铁军、陈珊珊给宋某打下欠据,借款600万元,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2011年7月19日殷铁军、陈珊珊向宋某借款500万元。(3)银行对账明细,证实宋某、周忠华与殷铁军、陈珊珊账户往来情况。(4)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从2010年年底,他陆续向宋某借款总计约1100万元,月息6、7分,交付时预扣利息,付过利息,本金未还。现金交付少,划账多。数额是他们对账确定的。(5)被告人陈珊珊供述,证实2010年开始公司就向宋某借款,2011年上半年通过和宋某对账确认,她写了两张借条给宋。月息均某为6分,本金未还。被告人殷铁军的辩护人提出,归还本息额应为388.67万元,并提交银行单据予以证实,经查,殷铁军、陈珊珊自2010年即向宋某借款,2011年6月27日双方对账确定尚欠600万元,并写下欠据,2011年7月殷铁军、陈珊珊再次向宋某借款500万元,实际交付470万元,借款总额应为1070万元。辩护人提交的还本息的银行单据,仅有一张凭证划款时间为2011年7月份以后,其余单据划款时间为2009年、2010年及2011年6月份之前,不能证实殷铁军、陈珊珊对宋仕根的还款情况,且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某证实有现金交付的情况存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还本息数额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为300万元。2、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孟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1170.6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29.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①2010年8月27日,殷铁军以买土地为由向他借款1000万元,月息7分。殷铁军夫妇共同出具借条,豪哲控股集团公司担保,2010年9月7日,殷铁军承诺以诸暨市腾冠鞋业有限公司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抵押,此笔借款已还本金800万元;②2011年6月2日,殷铁军又向他借了1000万元,并以浙江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土地作抵押,担保人是陈珊珊;③2011年9月后,他与殷铁军夫妇失去联系,2012年5月得知浙江志丰配件有限公司的土地证是假证;③第一次借款时陈珊珊在场,第二次不在场,签字是后补的。他使用本人及蒋莹英、姚海波等人的银行卡,还曾让陈卫星直接划款给陈珊珊。(2)借条、承诺书、抵押合同,证实:①2010年8月27日,殷铁军、陈珊珊向孟某借款1000万元,由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借据上注明已还本金800万元;2010年9月7日,殷铁军承诺用诸暨市腾冠鞋业有限公司产权证、土地证抵押,并出具抵押合同;②2011年6月2日,殷铁军借款1000万元,陈珊珊担保,以浙江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土地抵押。(3)诸暨市腾冠鞋业有限公司房产契证、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腾冠鞋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等将工商登记资料,浙江志丰机械配件公司土地证复印件、证人王某乙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委托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2011年4月,殷铁军以浙江志丰机械配件公司土地作抵押从农行杭州中山支行贷款1000万元,并办理他项权证,2011年6月向孟某借款时抵押的志丰机械配件公司土地证为假证。(4)银行凭证、银行查询记录汇总表,证实2010年8月27日,孟某转账给殷铁军、陈珊珊1000万元;2011年6月2日、3日,孟某等人转账给陈珊珊1000万元;殷铁军、陈珊珊、殷某乙等人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转账给孟某等人870.6万元。(5)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①2010年8月他向孟某借款1000万元,月息7分,一个月后他承诺将诸暨腾冠鞋业有限公司的产权、土地证抵押,因抵押未登记,2011年3月8日又用该固定资产到光大银行抵押贷款;②2011年6月,他向孟某借款1000万元,以浙江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土地证抵押,证是假的,真证已抵押给了浙江情森制衣有限公司。钱用于偿还高利贷和银行贷款本息;③是他让陈珊珊签的字。(6)被告人陈珊珊供述,证实:①2010年8月,她和殷铁军向孟某借款1000万元,月息6分,本金已还800万元,尚欠280万元本息,之后按7分月息支付;②2011年6月2日殷铁军又向孟某借款1000万元,月息6-7分,利息付了二、三个月;③向情森公司的第三方委贷借款,她在保证合同上签过字。被告人陈珊珊的供述与银行记录相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相符,第一笔借款银行往来凭证中只有500万元有记录,但被害人与被告人陈珊珊均某认可已还800万元,认定800万元,故认定已还本息为1170.6万元。3、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张某丙、邱颂根处骗取人民币988.75万元,以还本付息的形式归还716.2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72.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①2010年10月26日,殷铁军夫妇以银行转贷为由借款350万元,邱颂根划款,月息5.5分,已归还200万元;②2011年2月底殷铁军夫妇又来借款700万元,他和邱颂根实际划款638.75万元,61.25万元作为350万元和本次借款的利息预扣,已还部分本息,尚欠;③借款过程中陈珊珊均某出面并签名。(2)借条,证实:2010年10月26日,殷铁军、陈珊珊向邱颂根、张某丙借款350万元,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2011年2月26日,陈珊珊、殷铁军向张某丙借款700万元,豪哲机械厂及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⑶张某丙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10月26日,邱颂根转账给殷铁军350万元;2011年2月26日至27日,张某丙转账给殷铁军638.75万元。⑷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0年10月26日、2011年2月26、27日,张某丙、邱颂根转账给殷铁军988.75万元;殷铁军、陈珊珊等账户转账给张某丙、邱颂根716.25万元。(5)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自2011年4、5月份,他陆续向张某丙借款1200万元,月息6、7分,野珍香榧的老板宣六九担保。他支付给张某丙利息300-400万,本金没还。借款理由是银行还贷和公司经营周转。(6)被告人陈珊珊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殷铁军向张某丙曾借过款,本金尚欠。殷铁军的辩护人提出已归还的300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黄某丙处骗取人民币3794.8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183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959.8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实:①2009年8、9月始他借钱给殷铁军,均某已还清。2010年10月,殷铁军以银行还贷为由向他借1500万元,他让赵少佳把钱打到殷铁军指定账户。殷铁军已还800万元到赵少佳的账户;②2010年10月到2011年9月,殷铁军陆续向他借款多次,总计4000万元左右,月息3分至1角2分,借款用途是还贷、公司发工资等。基本都是殷铁军、陈珊珊一起出面,资金进出通过他自己及父亲黄建忠的账户,已还本息约1900万元。⑵借款协议,证实2010年10月27日,殷铁军、陈珊珊向黄某丙借款1500万元,宣六九、郦妙华、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⑶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对账明细表,证实:2010年10月27日-2011年9月6日,黄某丙、赵少佳、黄建忠转账给陈珊珊、殷铁军3794.8万元;2010年11月22日-2011年6月8日,殷铁军、殷某乙、志丰机械转账给赵少佳、黄某丙、冯某甲1835万元。⑷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殷铁军曾有一次通过他的账户还200万元给黄某丙。⑸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他尚欠黄某丙2000多万元。⑹被告人陈珊珊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殷铁军向黄某丙借款,黄分多次将钱打到她和殷铁军的卡上,本息尚欠。5、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赵某乙处骗取人民币573.42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18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93.4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①2011年5月29日,她借给陈珊珊、殷铁军400万元,实际交付380万元。2011年6月份,借100万元,实际交付95万元,2011年8月底,殷铁军、陈珊珊合写了500万元的借据,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担保;②2011年7、8月份,还借过100万元,交付时均某预扣利息,已还清,收息5万元;③500万元借款收息75万元。⑵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8月31日殷铁军、陈珊珊向赵某乙借款500万元,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担保。⑶赵某乙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查询明细表,证实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8月23日,赵某乙转账给殷铁军、陈珊珊、殷某乙账户共计573.42万元;殷铁军、陈珊珊、殷某乙转账到赵某乙账户的情况。⑷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他尚欠赵某乙400-500万元。(5)被告人陈珊珊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她和殷铁军一起向赵某乙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月息5分,未还清。另外还借过钱,已还清。被害人赵某乙陈述曾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初借给陈珊珊150万元,因已归还,不再计入。6、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杨某甲处骗取人民币2777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2128.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48.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12月,经宣某介绍他开始借钱给殷铁军、陈珊珊,至2011年8月,他共借给殷铁军、陈珊珊2777万元,月息6分至1角。借款理由是银行转贷、购买原材料等。2011年4月,经对账,二人尚欠他2300万元,且从此按月息1角计息。借款时陈珊珊有时在场,大多是殷铁军谈。⑵杨某甲提供的借条,证实2011年4月殷铁军给杨某甲打三张借据,合计2300万元。⑶银行查询明细表,证实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3月1日,杨某甲转账给殷铁军2777万;2011年1月19日至8月11日,殷铁军、陈珊珊等转账给杨某甲、杨建海2128.5万元。⑷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他尚欠杨某甲约1000万元。⑸被告人陈珊珊供述,证实殷铁军曾向杨某乙、杨某甲、杨建海借款,她在借条上签字,均某通过银行转账,已付部分本息。被告人殷铁军提出还款数额已超过本金的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按银行记录计算。7、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殷铁军从被害人陈某戊、周幼生处骗取人民币44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352.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7.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陈某戊、周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殷铁军分二次向二人借款500万元,实际交付440万元,陆续付过利息。(2)还款承诺书,证实2011年8月2日,殷铁军承诺300万元借款会按原约定支付。(3)银行交易凭证、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1年2月27日-4月18日,周幼生等转账给殷铁军440万,2011年3月27日-6月24日殷铁军等转账给周幼生352.8万元。8、关于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陈爽处骗取人民币30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28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陈爽称其中100万元系现金交付,且没有借条,而二被告人均某称不认识陈爽,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陈爽已实际交付100万元,且银行还款记录已超本金,故对本节事实不予认定。9、2011年3月至7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陈某己处骗取人民币2000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130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70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3、4月份,他通过赵升峰介绍借给殷铁军1000万元,2011年7月已还清。后他将这1000万元再次借给殷铁军,月息6分,共收利息300万元。(2)借条,证实2011年7月18日,殷铁军向陈某己借款1000万元,陈珊珊、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志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君安汽配有限公司担保。⑶银行查询明细、交易回单等凭证,证实2011年3月16日、7月8日、11日,陈某己转账给殷某乙、殷铁军计2000万元;2011年7月7日、7月29日殷某乙转账给陈某己、赵升峰1060万元。10、2011年4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杨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102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490.3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11.7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4月8日、11日,她各借600万元给殷铁军,月息均某为1角。第一次由腾冠鞋业和志丰机械厂、陈珊珊担保,第二次由豪哲控股和陈珊珊担保。第一次划到殷铁军的账户500万,第二次实际交付540万元,其中400万划到陈某甲的卡上。另她划到父亲杨某甲、舅舅杨建海卡里的钱也是按殷铁军的要求所划,收利息360万元。(2)借条,证实2011年4月8日,殷铁军向杨某乙借款600万元,陈珊珊、腾冠鞋业、志丰机械厂担保。2011年4月11日,殷铁军向杨某乙借款600万元,陈珊珊、豪哲控股集团担保。⑶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1年4月8日至11日,杨某乙转入殷铁军、杨某甲、杨建海账户共1102万元;殷铁军、陈珊珊、殷某乙陆续还款490.3万元。⑷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他尚欠杨某乙1000万元左右。(5)被告人陈珊珊供述,证实殷铁军向杨某乙、杨某甲、杨建海共借款1500万元。杨某甲和杨某乙是有借条的,她在借条上签字,均某通过银行转账,已付部分本息。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某证实款项交付均某通过银行转账,本节借款及已还本息金额以银行记录为准。11、2011年4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何力处骗取人民币50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40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9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何力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4月9日殷铁军、陈珊珊向何力、方某甲借款500万元,诸暨野珍食品公司宣六九担保,何力、方某甲各出250万元。⑵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1年4月11日,何力转账给殷铁军500万。2011年4月11日至8月11日,殷铁军、陈珊珊、陈某甲、殷某乙转账给张某乙405万元。⑶证人方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4月9日何力借给殷铁军500万元。一个月后,何力将对殷铁军的债权250万元转给他,他给何力250万元。2011年6月,张某乙帮他们向殷铁军索还100万元。2011年10月后,与殷铁军失去联系。(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和殷铁军无直接经济往来,曾帮方某甲和何力向殷铁军索债,陈珊珊分两次划100万元到他的卡上,他还给方、何二人。被告人殷铁军及其辩护人庭审中均某提出,何力处借款已还清,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张某乙证实其与殷铁军、陈珊珊无直接经济往来,而银行记录显示陈珊珊、陈某甲、殷某乙转账给张某乙405万元,应认定为其帮何力、方某甲索取的债务。12、2011年4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蔡某处骗取人民币10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2.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97.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她经蒋某、赵国信(音)的介绍,借给殷铁军、陈珊珊60万元,月息5分,她用丈夫方佳灿的账户划60万元到殷铁军的账户。几天后她又通过丈夫的账户划款,本说好是40万元,但操作失误,划了50万元。2011年5月25日,陈珊珊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是殷铁军。⑵借条,证实2011年5月25日,陈珊珊向蔡某借款100万元,殷铁军担保。(3)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1年4月15日、20日,方佳灿转账到殷铁军、陈珊珊账户110万元;4月20殷铁军转账到方佳灿账户2.5万元。⑷被告人陈珊珊供述,证实她不认识蔡某,借条是100万元而划账110万元,不明白原因。殷铁军的辩护人提出,多汇的10万元为不当得利,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13、2011年4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方某乙处骗取人民币9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13.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76.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方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4月,经蒋某介绍,他借款给殷铁军、陈珊珊二次,共90万元,月息5分,收息13.5万元。因殷铁军外出逃债,他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陈珊珊、殷铁军偿还她本息,但未执行到位。⑵借条,证实2011年4月19日、22日,殷铁军、陈珊珊分别向方某乙借款40万元、50万元,两笔借款均某已支付三个月利息。⑶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5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陈珊珊、殷铁军归还方某乙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4、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蒋某处骗取人民币16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1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46万元,后将宝马X5轿车抵给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蒋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她经朋友介绍,借给殷铁军60万元,之后殷铁军又向她借过三次钱,总计310万元,借款均某由殷某甲、冯建华和陈某甲担保。2011年7、8月归还150万元,尚欠160万元,收利息14-15万。(2)借条,证实2011年4月19日、7月20日殷铁军分别向蒋某借款60万元、100万元,担保人均某为陈某甲、殷某甲、冯建华,2011年7月前利息已清。⑶车辆抵押证明,证实2011年9月19日,陈某丁、冯建华、殷某甲自愿将宝马车(浙D)抵押给蒋某。(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0月31日,诸暨市法院判决由殷某甲、冯建华归还蒋某160万元借款本息。(5)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蒋某、赵海燕(蒋某之女)与殷铁军账户往来情况。(6)证人殷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殷铁军购买一辆宝马X5轿车,行驶证是陈某丁的名字,2011年8、9月,暨阳街道五浦头村的一个老太婆开走抵债了。15、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周某乙处骗取人民币32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36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8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4月6日,经宣某介绍,她借给殷铁军100万元,陈珊珊担保。她和周小萍各出50万元。4月11日宣某又从殷铁军处拿了一份向她借款250万元的借款协议,她和周小萍、孟丽萍一起凑了250万(她150万、周小萍80万、孟丽萍20万)交给宣某,由宣某把钱给殷铁军,共借给殷铁军350万元,借款月息8分,收利息36万元。(2)借款协议,证实2011年4月6日、11日,殷铁军向周某乙分别借款100万元、250万元,均某由陈珊珊、豪哲控股集团担保。⑶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2011年4月11日,宣某转账给殷铁军220万,2011年5月21日,周某乙转账到殷铁军的账户100万元。⑷证人宣某证言,证实他曾介绍周爱东借钱给殷铁军,周爱东把钱给他,他给殷铁军后,再从殷铁军处拿借条给周爱东。被害人周某乙陈述其于2011年4月11日将250万元交给宣某,由宣转交给殷铁军,而宣某的银行账户记录当天转给殷铁军的数额为220万元,故实际交付金额认定为220万元。殷铁军提出此笔借款已还清,其不认识周某乙,借款都是打给宣某的,宣是否还给周其不知的辩解意见,经查,宣某与殷铁军银行账户间资金往来频繁,经宣账户有大量资金借给殷铁军,且殷铁军亦多次打入宣某账户款项,但宣未证实其将收到的钱转交给了周某乙,且宣称殷铁军尚欠其款项,故被告人殷铁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16、2011年5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陈某庚、斯海军处骗取人民币15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1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35万元。后将保时捷轿车抵给被害人陈某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陈某庚陈述,证实2011年5月中旬,经宣某的介绍,他和斯海军借给殷铁军、陈珊珊150万元,100万元由他转账给宣某、50万元用朋友的卡转给宣某,宣某再转账给殷铁军,经宣某收利息15万元。2011年9月中旬,他们与殷铁军、陈珊珊约定以陈珊珊的保时捷轿车做抵押,车子仍在他处。另殷铁军、陈珊珊转入他和斯海军卡里的钱是给宣某的,转入他卡里的10万元是朋友借用他的卡。⑵借款协议,证实:2011年5月13日,殷铁军借款100万元,担保人陈珊珊;5月18日,殷铁军、陈珊珊、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担保人陈某甲、诸暨君安汽配有限公司。⑶陈某庚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抵押承诺书,证实2011年9月19日,陈珊珊、殷铁军承诺于9月底之前偿还170万元借款,否则将浙D轿车过户给出借人。⑷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1年6月7日至7月19日,殷某乙、陈珊珊转账给陈某庚、斯海军482万元。⑸证人宣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庚、斯海军经他介绍借款150万元给殷铁军、陈珊珊,因殷、陈二人无法归还,陈珊珊的保时捷轿车抵给了陈某庚;他和殷铁军资金往来中,使用过陈某庚、斯海军的户头。殷铁军等划入陈某庚、斯海军账户的钱是给他的。(6)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豪哲控股集团名下的保时捷浙D,被大唐的阿峰开走了。他尚欠阿峰120万元左右。(7)被告人陈珊珊的供述,证实她驾驶的保时捷轿车是2010年9月份买的。2011年8月,因为欠陈某庚100多万元钱还不了,陈某庚把保时捷浙D轿车开走了。17、2011年6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陈某辛处骗取人民币15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45万。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陈某辛陈述,证实殷铁军、陈珊珊是他哥哥的女婿和女儿。2011年6月20日,他借给殷铁军150万元,其中125万元银行转账,25万元是现金,收利息5万元。⑵借条及银行凭证,证实2011年6月20日殷铁军向陈某辛借款150万元及交付情况。⑶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2011年他曾向陈某辛借150万元,陈从银行转账125万,现金给了25万,本金未还。18、2011年6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向赵文秀借款930万元,并以伪造的诸暨市腾冠鞋业有限公司厂房、土地抵押,骗取被害人冯某乙做借款担保。同年9月,殷铁军、陈珊珊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害人冯某乙代为归还给赵文秀93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冯某乙陈述,证实:①他是诸暨市银海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经公司财务总监介绍认识殷铁军夫妇;②2011年6月,殷铁军夫妇向赵文秀等借款1000万元,要求他们夫妇及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声明同时有诸暨市腾冠鞋业有限公司的地产及房产作抵押。经实地查看后,其同意,并于6月17日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上已注明抵押的房产权证号码;③2011年9月赵文秀等起诉要求他履行担保责任,他已向赵文秀等支付930万元;④2012年2月下旬,他持抵押的房产权证欲主张抵押权,经查验为假证。⑵借款合同、银行凭证、股东大会决议、不可撤销担保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复印件、收条及银行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书、协议,证实:殷铁军、陈珊珊向赵文秀借款1000万元,以诸暨腾冠鞋业有限公司位于直埠镇直下村的土地及地上建筑抵押,并由冯某乙、冯飞霞(冯某乙妻子)担保;腾冠鞋业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以土地抵押,二被告人均某签字;冯某乙已代殷铁军偿还930万元债务。⑶证人魏某证言,证实①她是诸暨市银海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经她介绍老板冯某乙与殷铁军夫妇结识;②2011年6月,殷铁军夫妇要她帮忙联系冯某乙为二人担保,她同意。6月17日,殷铁军夫妇向赵文秀借1000万元,冯某乙担保,并有腾冠鞋业的房产证抵押;③赵文秀起诉冯某乙,冯某乙归还了借款,赵文秀把房产证等给了冯某乙,但经查验证是假的。⑷证人寿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初,他介绍殷铁军向赵文秀借款1000万元,以腾冠鞋业的房地产做抵押,并叫冯某乙担保,殷铁军把腾冠鞋业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都交给了他保管。赵文秀实际汇给殷铁军930万元,借款到期后,殷铁军无法联系,赵文秀向法院起诉冯某乙,冯某乙履行后,他把三证给冯,让冯去起诉殷铁军。殷铁军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210万元。⑸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他向寿某甲借款1000万元,冯某乙做担保,后寿某甲一方的另一个人提出还要有抵押,他就用假的诸暨市腾冠鞋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做了抵押,并把假证给了寿某甲,真证已在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做了抵押,冯某乙对假证的事情不知情。⑹被告人陈珊珊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殷铁军向寿某甲借1000万,冯某乙担保。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未参与具体洽谈。当时腾冠鞋业名下的土地已抵押给光大银行。决定以该块土地抵押向赵文秀借款1000万元的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签字是她亲笔签的,但受殷铁军指令。殷铁军的辩护人提出,此节受害人应为赵文秀,赵文秀的实际损失应为7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殷铁军提供虚假房产权证抵押,以此骗取冯某乙担保,冯某乙履行担保责任后发现殷铁军所抵押的产权证为假证,而赵文秀未受损,实际被害人应当为冯某乙,殷铁军未向冯某乙还本付息,故本节认定诈骗数额为930万元。19、2011年6月至8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章某处骗取人民币80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6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74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章某陈述,证实她和陈珊珊是在赵某乙的店里认识的,不认识殷铁军。2011年6月、8月24日、8月26日,陈珊珊向她三次借款,共800万元,月息均某为3分,2011年9月陈珊珊打了一张800万元的总借条。钱通过她和赵学环的卡转账,收过利息,2011年9月陈某甲划账50万元到姐姐章燕飞的卡里。在借款过程中没和殷铁军接触。⑵借条,证实2011年9月17日陈珊珊向章某借款800万元,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⑶银行对账明细、存取款凭证,证实章某、赵学环转账给陈珊珊800万元。陈某甲转账给章燕飞25.005万元。⑷被告人陈珊珊的供述,证实她向章某借款三次,共计800万元,月息3分。是殷铁军让她去借钱的,已付息10万元。2011年9月份通过陈某甲还了50万元。借款用于还傅全江及他人的本息。20、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将已抵押的房产证件作为抵押从被害人姚某、陈某壬处骗取人民币475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5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2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陈某壬和她凑款500万元借给殷铁军,殷铁军以房产土地作抵押,并将相关证件装在档案袋里封好,殷铁军在封口处按了手印,月息5分,实际交付475万元,收过50万元利息。借条是写给她丈夫何飞艇的。殷铁军夫妇失踪后,他们将档案袋拆封,经查询所涉房产已抵押给他人。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诸)公物鉴(痕)(2012)028号手印鉴定书,予以印证。(2)被害人陈某壬证言,证实2011年7月,她和姚某共同出资500万元借给殷铁军夫妇,殷铁军用腾冠鞋业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并将相关证件用档案袋封好,在封口处按上手印。(3)借条、银行查询明细、他项权登记存根,证实殷铁军向何飞艇借款500万元,担保人陈珊珊、腾冠鞋业、豪哲控股,以腾冠鞋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办公设备为抵押;借款实际交付475万元,已还50万元;抵押物在借款前已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知道妻子陈某壬和姚某共同借款给殷铁军500万元,听陈某壬说过殷铁军用腾冠鞋业的土地担保。⑸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他从姚某处借款500万元,资金用于银行还贷。(6)被告人陈珊珊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殷铁军曾向姚某、何飞艇借款500万,实际交付475万元,另付过利息50万元,本金未还,该笔借款由陈某壬介绍。21、2011年8月,被告人殷铁军从被害人胡建胜、徐某乙处骗取人民币80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28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1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他出200万元和胡建胜凑成800万元借给殷铁军,月息6分,由边某担保,收过利息,本金未还。借款合同是写1500万元,实际借款为800万元。(2)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收条,证实2011年8月15日,殷铁军向徐某乙借款1500万元,陈珊珊、边某、正杰工艺品公司、欣隆拉丝厂担保,合同上注明实际交付800万元。⑶银行查询明细,证实:2011年7月19日至8月16日,胡建胜转账给殷铁军等人1827万元;2011年8月15日至29日,殷铁军转账给胡建胜363万元。(4)证人边某证言,证实2011年8、9月份,他曾为殷铁军一笔1500万元的借款担保。(5)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2011年他曾向一个金华人借款二次,第二次借800万元,由边某的公司和越城欣隆金属拉丝厂、豪哲控股集团公司、陈珊珊担保。欣隆金属拉丝厂当时实际已抵押给农业银行。用假证抵押是为了更容易借到资金去还债。这笔借款他让陈珊珊签字的。(6)被告人陈珊珊供述,证实2011年殷铁军曾向一个永康人借款二次,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于借款本金,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以及借据上注明实际借款数额一致,应认定为800万元,银行记录显示为827万元,不排除有其他往来的可能,银行记录显示已还本息363万元,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已收息75万元,故800万元借款已还本息认定为288万元。22、2011年8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以虚假担保的方法从被害人章雪峰处骗取人民币500万元,已归还35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5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楼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8月19日,宣某介绍殷铁军到她和丈夫章雪峰处借款,月息1角,并以外贸大厦12楼的写字楼作抵押。经实地查看,她和丈夫同意借款500万元,借期1个月,当天她转账给殷铁军500万元,当晚收到50万元利息。一个月后殷铁军无力还款,她就让殷把外贸大厦12楼租赁给他们使用。2011年11月得知殷铁军已把写字楼的他项权证登记抵押给了胡建胜。⑵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19日,殷铁军以外贸大厦的写字楼做抵押,从章雪峰处借款500万,他担保的。⑶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他和胡建胜共同借给殷铁军1000万元,以君安汽配有限公司在外贸大厦12楼一层写字楼作抵押,因陈某甲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条由陈某甲签字,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殷铁军无力还款,房产过户时发现陈某甲已将该房产租给了章雪峰,经与陈某甲、章雪峰商议,他出300万元补给章雪峰,章搬出。⑷借条、银行查询明细、租赁协议、他项权证、授权书、楼某乙提供的他项权证、承诺,证实:①2011年8月19日,殷铁军向章雪峰借款500万元并实际交付,诸暨君安汽配有限公司、陈某甲、陈珊珊担保;②外贸大厦12楼已于同年7月19日抵押给胡建胜,陈某甲将外贸大厦12楼租给章雪峰;③陈某甲授权俞坜权处理外贸大厦12楼的转让、过户手续;④章雪峰收到徐某乙300万元,承诺十日内搬离外贸大厦。(5)被告人殷铁军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他从章雪峰夫妇处借款500万元,以外贸大厦12层写字楼抵押,章雪峰夫妇去实地查看过,500万尚未归还;当时外贸大厦已抵押给别人,但因资金紧张,他想通过这样的手段把钱骗进来去还债;章雪峰处500万元的借款是他让陈珊珊签名的。(6)被告人陈珊珊供述,证实2011年,殷铁军向章雪峰借款500万元,曾让她在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具体事宜她未参与,后章雪峰把500万元划到她的账户,月息1角。章雪峰夫妇在借款前到外贸大厦12楼看过,当时她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字。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经与陈某甲、徐某乙等协商,已获补偿300万元,实际损失应为150万元。23、2011年8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寿某乙、钱某、寿保松、蔡培康处骗取人民币540万元,后将奔驰S300轿车抵给被害人钱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初,寿保松和楼武跟他说殷铁军因在银行融资,需要600万元,月息1角。2011年8月8日至8月30日,他与寿某乙、寿保松、蔡培康陆续交付给殷铁军、陈珊珊540万元。2011年11月,殷铁军外逃期间,将奔驰S300轿车(车牌浙D)抵给了他,他付保险费、银行按揭、罚款、修理费、过户费等合计30余万元,后以50万元出售,折抵约20万元的债务。2010年殷铁军有钱打入其妻陈河奋账户,应该是到妻子的店里买香烟的钱。(2)银行存取款凭证、借款协议,证实2011年8月8日,寿某乙借给殷铁军、陈珊珊600万元,豪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寿某乙的汇款情况。(3)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代缴按揭、保险、罚单的保单、银行存款凭证、罚单,证实2011年12月8日,殷铁军委托钱某办理奔驰S300(浙D)的车辆按揭及过户手续。钱某支付浙D保险费、按揭款、罚款等合计303527.16元。(4)证人寿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8月初,寿保松对他和钱某说殷铁军在银行融资,需要600万资金,月息1角,他和钱某同意借款。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30日,他和钱某、寿保松、蔡培康凑540万元(预扣第一个月利息)交付给殷铁军、陈珊珊,其中付了6万多点现金。11月份,钱某开走了殷铁军的奔驰轿车。本节借款金额,被害人钱某、寿贤某证实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实际交付540万元,与借条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钱某开走的S300奔驰轿车应在实际骗得的金额中扣除,另殷铁军有钱汇至钱某妻子陈河奋账户应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因该车现已出售,无证据证实出售价格,可在事实中予以表述。24、2011年9月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从被害人陈某癸处骗得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癸陈述,证实2011年9月6日,陈珊珊之父陈某丁向他借钱,说是给殷铁军、陈珊珊公司转贷,只借三天,外甥朱红光用朱伟达、何巨账户汇给陈珊珊100万元。一星期后被告知殷、陈二人无钱归还。(2)借条、银行汇款记录,证实陈某丁给陈某癸的借条,欠陈某癸100万,及钱实际汇入陈珊珊账户。(3)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9月6日,殷铁军要他帮忙借100万元用于银行还贷,他向陈某癸去借,当天陈某癸妻子将钱划入陈珊珊账户。(4)被告人陈珊珊供述,证实2011年8、9月份,因资金紧缺,殷铁军打电话给她父亲请求帮忙,她父亲从陈某癸处借了100万,她把卡号直接发给陈某癸的妻子,对方分两次划入100万元,钱用于还他人债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癸处的借款陈某丁已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不应再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丁的行为系在诈骗行为既遂后的行为,不能改变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殷铁军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借款已经法院民事判决,不应再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骗取集资款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因已经法院民事判决而改变其诈骗的性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铁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珊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珊珊所参与犯罪,多系受殷铁军指派,地位、作用明显低于殷铁军,应从轻处罚。部分被害人对陈珊珊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集资诈骗所得未挥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铁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珊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殷铁军、陈珊珊非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耀炯代理审判员:袁建国人民陪审员:徐瑞桢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