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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甲集资诈骗罪,郭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绍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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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集资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

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甲。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49号起

被告人郭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甲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2011年初至2012年6月,被告人郭甲以其所经营的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妮可公某”)需要周转资金等为名,以月利率2分至18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骗取楼乃信、张甲等31人资金合计人民币3036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人民币1238.63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797.37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高额利息及个人购置房产、车辆等,后因无力归还于2012年7月出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是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的,我因为借了很多钱还不出了。对民间借款的3900余某某已经没有能力归还了,车子已经抵给他人了,房某已经抵给银行了。上述3900余某某,大部分是支付利息了。向民间借款的3900余某某主要是用于归还本息,就是用后面的本金归还前面的利息了。其丈夫杨某不参与借款的,只是应债主要求,杨某才在借条上签字的。浙江进出口有限公某没有盈利,还是亏损的,公某14名员工一个月工资还没发。一部分是用来经营公某了,公某经营用了一两百万,主要是用来支付借款和利息了。我没有用来挥霍。向39人借款,其中郑甲、陈某、徐某手上有未归还的借据,钱已经归还了;妮可公某除上述讲到的几笔货款,还有40多万退税款没有办理;妮可服装店在7月10日后因受高利贷人影响停止营业,于6月份交了一年的房租63000元,店铺内的部分财物被楼乃信搬走。夫妻名下资产有:诸暨市暨阳北路85号荣怀公寓a幢东单某501室(115平方米),诸暨市滨江华都2号楼龙某某2单某202室(174平方米),诸暨市绿城百合公寓4号楼2单某503室(53平方米)。有浙d ×××××狮跑越野车一辆,浙d×××××宝马x3车辆一辆,浙d×××××奔驰e260一辆。称其丈夫杨某不参与公某经营,是在2012年5月份之后才将债务真相告诉杨,夫妻双方因承受不住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临时逃避债主追债,于2012年7月22日与杨某在上海分开。成立妮某某的基础费用不高的,就是租办公室和添置办公用品。注册资金是借来的。公某主要是做进出口代理以及纯进口、纯出口,一般是1美元收取8分1角的代理费,然后就是帮客户垫退税款,就是我们根据客户开给我们的增值税发票先帮他们垫交税款,等出口之后,国税就会把税款直接退给我们公某,上缴和退回的税款是基本一致的。但这个中间是有时间间隔的,公某刚成立的时候是4个月左右,后来跟国税的人混熟了就间隔1- 2个月。妮可公某是从2010年10月份经营到2012年7月10日,基本上就能维持过去,但大的盈利也是没有。妮可服装店是从2007年11月份做到2012年7月份,是做男装的,效益还是可以的,每年净利润在40万左右。2011年5月,成立了诸暨市国宏矿业有限公某,我是这个公某的法人代表。之前是赵某找来的路某,说可以去泰国弄个铁矿,然后把铁原料卖给武钢集团,还说利润很高的,我们四个人合伙(还有殷某某、周甲,殷某某是赵某的朋友,周甲是武钢集团一个领导的老婆)可以每年每人赚2000万元。这个公某一直都是赵某为主在操作的,但弄了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操作成功,到2011年12月份,我感觉这个东西不现实,看不到任何东西的,根本没看到赚钱的苗头,就把法人转给了殷某某。民间借款是2011年3、4月份开始的,一开始是借款用来公某垫退税款的,想反正是短期借一下,但那个税款有时候要3、4个月才退下来,导致借款时间就有点长,利息要付的。国宏矿业的事情是从2011年正月来开始的,赵某经常要出差或者武钢那边有人过来要接待,也经常需要垫入资金,自己没有也是向民间借款。借进来的钱合计应该有4000多万,在自首之前我初步理过的。出借人一共有50多个。一般是以公某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借的,利息早期是4、5分,2011年7、8月份之后,发展到要8分、1角,如果是10天内的短期借款,甚至有1角5分。早期借款的那批人利息已经超过本金的也有的,平时借款的时候也是在记账的,我的妮可公某是向胡某某租的,后来他把我公某的所有东西都搬走了,包括账本。我来投案的时候账本已经给他拿走了,交给公安是后来自己整理的。我自己也一直在想这件事情,我自己也搞不清,钱就这样转来转去的,借进来还钱付息,算起来好像有漏洞,但实际上到我7月份出事,真的是没有钱了。(目前资产)三套房某和三辆车子。就是荣怀公寓a幢6单某502室,这套是杨某和我结婚之前就有的,还有是滨江华都2号楼2单某202,这套是2011年5月份买的,但是是信用联社有几个朋友,他们说让我先借款去买套房某,然后可以抵押贷款,实际上并不占用资金,后来也是在浦某某行贷款了200万元,贷出来的钱就是还了买房的款,还有一套是百合公寓4号楼2单某503室,是2011年7月份买的,购买价是72万元,钞票是我自己凑来的,具体是谁处借来的也记不清,房款是分期付的。一辆是狮跑越野车是2008或者2009年买的,首付7万,按揭到去年6月份才还清,一辆是x3是2010年6、7月份买的,首付22万,按揭还没还完,还有一辆奔驰 e260是2011年下半年买的,首付25万多,也是按揭没还完。荣怀公寓和滨江华都的房某浦某某行贷款抵押的,已经判了,要优先受偿给他们的,百合公寓是抵押给王某某,我也不知道怎么处理。狮跑是被楼乃信拿走了,奔驰车被郦某乙拿走了,宝马x3在7月份的时候我卖掉了,通过中间卖了13万元,钱用于还债了。其余资金用于妮可公某弥补亏损应该有200万左右。2011年11月赵某从我处拿走135万元,说是用于开发铁矿,一直到2012年5月份才陆续归还,他给我的是2分利,从中也损失了一笔利息。其他投入国宏矿业的钱不多,记得只付过10万元。还有很大一部分损失,是有部分借款本息还清了,利息部分就体现不出来了,比如楼乃信、张乙、姚某等人处,之前短期借款很多的。(2)、证人杨某陈述:主要证实其和郭甲是在2007年4月结婚的。郭甲具体向谁借了钱我不是很清楚,因为如果是到郭甲公某去签名的话,是我先把名字写在上面,然后我就走了。如果不是公某签的话,我就和郭甲一起去的,因为她说如果不跟丈夫一起去,他们不会信任他的。每次我签名的时候问她是否已经归还了原先了欠款,她跟我说已经归还了,因为是我妻子我比较信任她,就签了。郭甲说钱是用于公某周转,具体用来干嘛我不清楚。其和郭甲在荣怀公寓、滨江华都、绿城各有一套房某,具体所知前二套已经抵押给浦某某行,后一套抵押给出借人。(3)、郭甲账户银行明细账证明:被告人郭甲几个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郭甲,另一名占30%的投资人是杨某。注册资本500万元。(5)、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的经营状况,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除2011.6净利润4614.94元、2011年9月净利润447718. 37元,其余月份净利润全是负数,合计- 606941元。固定资产价值5万多元。(6)、浦某某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郭甲以生产经营为由于2011年8月向浦某某行贷款200万元,以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江华都2号楼2单某202室及暨阳北路85号85幢1单某501室的房屋抵押担保。因郭甲在2012年6月之后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浦某某行诉诸暨法院,现已经法院判决。(7)、公某基本情况,证明:诸暨市国宏矿业有限公某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投资人为殷某某、周甲、赵某、郭甲。1、2011年,被告人郭甲骗取何甲借款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7万元,实际骗得2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向何甲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5分,利息已经划给她7-8万元,本金30万元未还。(2)何甲的陈述,证明,其和杨某是同事。其借给郭甲35.5万元,其中30万元是2.5分月息,合计付过3万多元利息,还有5.5万元是不约定利息的。借款理由是公某资金周转和个人急用。另外,2011年10月份之后,郭甲因公某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借款,就找其担保,因为关系好就同意。合计帮郭甲担保14人。2、2011年初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郭甲骗取王某某借款75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26.4万元,实际骗得48.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初,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月息6分,有朱某平担保。利息付了5.4万元,本金5万未归还。2012年1月份的时候,将绿城百合公寓抵押给王某某借50万元,月息6分,利息共支付了18万元。2012年3月,向他借款20万元,月息6分,已支付利息4.8万元。上述共计支付利息28.2万元,本金75万元未还。(2)王某某的陈述,证明,郭甲是其老婆的同学。2011年12月23日,郭甲因开办的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万元,并用绿城百合公寓南区2幢040503房某抵押,约定月息6分。2012年2月13日,又借20万元,月息6分,该笔由何甲担保,与杨某共同借款。上述本金70万未还,利息合计支付了20万元左右。(3)借款协议、收条各2份,证明内容与陈某丙致。3、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郭甲骗取金甲借款2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53.5万元,实际骗得76.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在2011年2月份,向某某借款50万元,月息1角,本金、利息都是通过银行,利息共支付50万元。在2011年6月底,向某某借50万元,月息1角,共支付利息30万元。在2011年8、9月,向某某借30万元。在2011年8月,向某某借款100万元,月息1角。到2012年1月22日,由于130万元没有借条,就重新写了借条,加上未付的二个月利息40万元,共计本金270万元。上述本金270万元未还,利息共计支付153.5万元。(2)金甲的陈述,证明,其与郭甲是朋友关系。2010年下半年开始就和郭甲有资金上的往来,我借给郭甲有270万元,有3张借条,本金分别是150万元、50万元、70万元,其中150万元和50万元是由杨某和赵某某妻担保的,约定月息是1角。270万里面有40万元因利息付不出当借款写在本金里面的。利息总共支付了62万元,本金270万元未还。还有一笔8.5万元打给我的,我不是很清楚。另外,其帮郭甲向郑某借款100万元担保。另外还有50万元左右的利息是通过其账户打给张丙的。(3)书证,借条1份:证明2012年1月7日,郭甲向郑某借款100万元,由杨某和金甲担保。借据3份:金额分别是50万、170万、50万。借款合同、民事诉状:郭甲向章甲借款20万,有金甲担保,章甲于2012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金甲,要求承担担保责任。4、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郭甲骗取楼乃信借款340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250万元,以车辆折抵归还7.27万元,实际骗得82.7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我因公某经营需要资金向楼乃信借款50万元,月息1角,由徐某担保,利息付到2012年3月底,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50万元汇入我农行账户。在2011年8月,我因公某需要资金向他借款40万元,月息1角,由杨某担保,利息付到2013年3月底,扣除第一个月后将36万元汇入我农行账户;在2012年2月,我因付货款需要资金向楼乃信借款250万元,月息1角,利息付到2012年7月底,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225万元汇入农行账户,这笔钱已经规划本金10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145万元,汇到楼乃信女儿楼宁的账户。在2012年7月7日,楼乃信手下强行开走了杨某的车( 浙d×××××,起亚.狮跑越野车,黑色),签订了转让协议。以上共计支付145万元利息,还有235万元本金未还。(2)楼乃信的陈述,证明,通过丁海航的介绍认识郭甲的。郭甲向其借过3次钱,分别是2011年3月19日借50万,2011年4月30日借40万,2012年2月2日借250万,约定利息都是1角,前二笔是现金,最后一次是转账。2011年郭甲支付利息50万元,2012年归还本金195万元,目前为止还欠本金145万元。在2012年8月份,郭甲将起亚狮跑越野车转给我,价值8万元,已经卖掉了。在2012年8月份,妮可服装店的房东通知我将郭甲的东西搬走,其就去办了空调、灯等,价值1.15万元。2012年6月19日,其到郭甲办公室去催讨欠款,郭甲说没有钱给,可以将狮跑越野车(浙d×××××)抵押给其作为归还本金。郭甲就给我了她的行驶证原件、由郭甲签字的空白的转让过户协议、委托书,然后在2012年7月12日,其替郭甲交了7300元按揭费,后就将车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别人,该车抵了7.27万元本金。(3)借款合同、借据共3份证明内容与陈某丙致,保证人都是杨某。行驶证复印件、清偿证明、过户协议书、委托书等5、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郭甲骗取张甲借款258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174万元,实际骗得8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23日,我因公某经营需要向张甲借款100万元,第一个月月息8分,后来改为7分,利息从借款之日其付到2012年6月底,从2012年开始用现金支付,以前现金、转账都可以的。2012年1月3号或4号,因过年资金紧张向张甲借款40万元,第一个月月息1角,后改为9分,利息从借款之日其开始付到2012年6月底,都是用现金付的。2012年4月份,以浦某某行贷款为由向张甲借款100万元,第一个月月息8分,后改为7分,利息从借款开始之日起开始付到2012年6月底,都是用现金付的。张甲的本金24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转到我的农业合作信用社或是中国银行的账户上的,在转账的时候就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了。张甲处有一张18万元的借条,是我借了15万元,然后他写了18万元,借款期限是一星期,钱已经归还了,但借条未还。(2)张甲的陈述,证明,合计借本金是258万元,月息3分,利息收到23.12万元,本金未还。2011年3月23日,经丁海航的介绍,郭甲以公某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第一个月月息8分,后两个月改为7分,然后变为5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付到2012年5月底,后在2011年12月22日,借条重新写过的,担保人为杨某。该笔100万元已经支付了72万元利息,本金未还。2012年12月31日,郭甲因过年资金紧张向其借款40万元,月息5分,利息付到2012年5月底,已经支付10万元,本金40万元未还。2012年4月10日,郭甲以浦某某行贷款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月底5分,已经支付利息10万元,本金100万元未还。2012年3月23日,又借给郭甲18万元,月息1角,支付利息3万元,本金未还。本金中有240万元是转账的,还有18万元是现金给的,合计本金258万元未还,已经支付利息是95万元。除了18万元那笔,其于都是由杨某担保。丁海航在一开始的时候拿了2万元佣金,后来没有的。(3)书证,借据四张:借款的时间、金额与张甲所陈述的一致,其中有三份写着担保人杨某,金额为18万的那张与其他三张丁式不同。领款凭证1张:写明2012.4.10那笔100万借款,其中现金9万元,银行转账91万元。银行业务凭条4张:2012年4月10日,汇给郭甲41万、50万;2011年12月31日,汇给郭甲36.8万元;2011年3月11日,汇给郭甲92万元。6、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郭甲骗取卢某某借款80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57万余元,实际骗得2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2月,向卢某某借款80万,月息7分,利息支付现金和转账都有的,到2012年5、6月份的时候,我已经陆续归还本金共计38万元,并重新写了一张42万元本金的借条,原借条作废,月息还是7分。上述共计支付利息20余某某,还剩本金42万元未归还。(2)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0日,郭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月息7分;2011年10月25日借款25万元,月息7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打过去是23.75万元;2011年11月10日,借款25万元,月息7分,抵扣第一个月利息实际打过去是20.5万元。合计归还本金42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左右,尚欠本金38万元。(3)借据,借据上80万写在一起,银行明细能部分印证。7、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甲骗取郑乙借款88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36.96万元,实际骗得51.0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2月,向郑乙借款88万元,月息5.5分,担保人何甲。扣除一个月利息后,本金82.7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利息都是每月划入郑乙的账户。以上合计支付利息36.96万元,本金88万元未还。(2)郑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31日,郭甲以还贷需要为由,向其借款88万元,月息6分,其转给郭甲82.72万元,现金给5.28万元。合计收到利息26.4万元,本金88万未还。担保人是何甲、杨某。(3)借据、收条、转账交易单,证明内容与陈某丙致。其中转账单的金额是32.72万元。8、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4日,被告人郭甲骗取陈乙借款85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4.3万元,实际骗得70.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经章丙的姐姐章乙介绍,我向20万元,月息6分,一开始的时候付到章乙的账户上的,后来该为陈乙自己账户,过了一个月借10万元,月息6分,然后在2012年2月,又借5万元,然后合起来写了一张借条是2012年3月份,本金是35万元。到了2012年4月、5月,又向陈乙分别借30万、20万,月息都是6分。合计支付陈乙利息是14万元左右,本金85万元未还。(2)陈乙的陈述,证明,其和郭甲是经三都人章乙介绍认识的,2011年11月份,章乙说借钱给郭甲,说郭是做进出口生意的,生意也很好,资金不够,有钱可以借给她,月息5分,他赚1分,给其4分。2011年11月,借给郭甲20万元,一个月8000元;2011年12月份,借给郭甲10万,先抽了6000元利息;2012年2月,借5万元,先抽了3000元利息。2012年3月,其提议将上述三张借条写在一起,金额是35万元,杨某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4月24日,郭甲以需要支付货款为由向其借30万,月息6分;2012年5月4日,以交货款为由借20万元。上述合计借款85万元,本金一分未还,合计收息是14.3万元,实际损失是70.7万元。(3)借款合同3份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某丙致。9、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郭甲骗取严某某借款1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65万元,实际骗得8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份,经沈某某介绍,向严某某借款50万元,月息1角,利息已付45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本金打入我账户,其中需支付沈某某5万元某某费。本金未还。2012年3月,因公某周转向严某某借款50万元,月息1角,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本金打入我账户,利息已支付25万元,本金未还。2012年5月,我因公某周转向严某某借款50万元,月息1角,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本金打入我账户,利息共支付5万元,本金50万元未还。以上共计支付利息75万元,本金150万元没还。(2)严某某的陈述,证明,是通过沈某某的介绍认识郭甲的。2011年11月5日,以资金周转需要借50万,先扣下利息5万元后现金给的,月息1角,担保人何甲、徐某、杨某;2012年4月12日,借50万,先扣下利息5万,担保人何甲、杨某,借期15天;2012年5月30日,借50万,月息1角,先扣下利息5万,担保人徐侃侃。上述合计支付利息是15万元,本金150万元未还。其中前面二笔已经向诸暨法院起诉。(3)书证,诸暨市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中止诉讼,移交公安机关。借条1份:2012年5月30日借50万元。10、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甲骗取俞甲借款15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6万元,实际骗得13.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份,因妮可服装店进货需要向浣东街道的俞甲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4分,后归还了5万元本金,还欠1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左右。(2)俞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7、8月份,郭甲因外贸发展需要缺资金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4分,该笔已本息还清。2011年11月16日,又以相同理由借15万元,月息4千元,该笔本金未还,利息共支付16000元。(3)借款协议、收据等11、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甲骗取傅某某借款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25万元,实际骗得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郭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底,我去上班的时候看见有个人等在我办公室门口,后来我知道他叫“黄甲”。当时他说有个人想借钱给我,说对方比较了解、信任我的,要以1角息借50万。钱是那天下午张乙和“黄甲”一起拿过来的,然后“黄甲”提出要35000元好处费,利息是第一个月扣除了5万,所以我实际拿到手的现金是41.5万元。当时这个借条上借款人名字是空白的,到了2012年4、5月份的时候,张乙跟我说他们补上去写的名字是傅某某。傅某某我也是不认识的,后来我知道傅某某是俞乙的老婆,俞乙是妮可服装店其中一间店面的房东。这50万元的利息,我每个月5万块划到张乙农行账户,应该付到2012年4、5月份。这50万元,俞乙从来没有来交涉、催讨过,是到他们起诉的时候才知道钱是俞乙的。俞乙实际拿到手多少利息我也不清楚。(2)俞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4日,其借给郭甲50万元,月息2.5分,借条写给其老婆傅某某。已经支付利息1.25万元,本金50万元未还。借款由徐某、何甲、杨某担保。该笔借款已经向法院起诉了。郭甲在2012年4月租我的江东路32号一间店面,租金每年5.8万元,一年的房租已收到。但是我在2012年8月份,因郭甲避掉,其提前收回店面。店内的东西被其他债权人拿走了。2011年11月,我朋友“黄甲”和我来说有个做外贸生意的老板要借50万,只借1个月,利息2.5分,当时我也同意的,后来是我和“黄甲”一起到郭甲的妮可公某去的,但我没有进郭甲的办公室,是“黄甲”代我进去的,后借条是出给我老婆傅某某的。“黄甲”出来之后就交给我1.25万元钱,说是第一个月利息先付掉,借钱经过就是这样。之后没有收到过利息。整个借款过程和张乙无关。(3)张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傅某某不太认识的。傅某某一开始借给郭甲50万是“黄乙”介绍的,只是到后面的时候有几笔利息是打到我卡上的,由我转交给傅某某,月息1角,每月5万,我交给傅某某的老公俞乙的。之前他们利息怎么在给我不清楚。实际上50万里有小部分是我的,反正借条出给傅某某了,就是我们自己内部的事情,傅某某的钱借的比较早,利息是按月支付的,最后几个月没有了的。(4)民事判决书,证明:诸暨法院已对50万借款作出判决。12、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郭甲骗取周某借款50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26万元,实际骗得2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郭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向周某借款50万元,月息第一、二个月是1角,之后是6分。本金是通过另外一个公某汇到我公某账户上的,后来周某说本金是金某某的。2012年6月,归还本金15万元,借条未重写。上述合计支付利息22万元,还剩35万元本金未还。周某处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是11万元。(2)周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6日,郭甲以公某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合计已归还26万元。(3)银行凭条,证明:2011年12月6日汇给妮可公某50万元。13、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郭甲向何丙借款350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200万元,实际骗得1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2月3日,因泰国矿业需资金向暨阳街道的何丙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利息16万元,扣除利息后再汇入其账户的。陆续归还本金累计180万元。这334万元钱,其中130万元是划给赵某的,其中100万元归还给郑甲,还有100万元是用于还账了,具体不清楚了。以上合计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归还本金180万元。我不是向何丙借款的,我是向周某借款的,在后来才知道这350万元是向楼小祥和何丙借的,在2011年12月3日,我因泰国矿业需资金向周某借款350万元,然后周某便向楼小祥借款,到后来知道这350万元的出借人是何丙,借款期限是10天,利息是14万元,先扣除再划过来的。陆续归还本金200万元。(2)何丙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日,楼小祥因需要注册公某向其借款350万元,约定利息2.5分,借期3天至一个星期。到期后,楼小祥才说钱借给郭甲了。因为郭甲不能还钱,其就让郭甲和周某出具了借条,保证人是妮可公某和杨某。已归还本金200万元,没有支付利息,还有150万本金未还。(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日,郭甲因企业增资向其借款350万元,月息2.5分。当时其没有钱就向楼小祥借款350万,到借款期限到了才知道钱是何丙的。其将其中的336万元转给郭甲,扣下14万元,其中8万元作为350万元的利息,6万元作为郭甲归还其的欠款。(4)银行转账、借款协议,证明:何丙于2011年12月1日汇给楼小祥350万元。借据内容与陈某丙致。同日,楼小祥转给周某250万元。其中借款协议上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14、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甲骗取徐乙借款50万元,实际骗得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徐乙我不认识,我是向陈某甲借款的。在2012年1月份,我因年关需要资金向陈某甲借款50万元,利息是每10天付1.7万元,共付3.4万元,本金未还。(2)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3日,通过陈某甲介绍,郭甲向其借款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没有还本付息。杨甲是共同借款人。(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郭甲以发工资为名向其借款50万元,其自己没有,就介绍郭甲向徐乙借款50万元,借期半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由杨某共同借款。(4)借据1份15、2012年1月6日,被告人郭甲向徐丙借款60万元,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19.6万元,实际骗得40.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我不认识徐丙,但我认识葛某某。2012年3月,经章丙介绍,向葛某某借款60万元,月息1角,实际上葛某某收到是8分,还有2分是给章丙的。合计归还了10万元本金,利息已经付了24万元。利息是转给章丙的老婆黄丙或者茅某某。(2)徐丙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6日,经章丙介绍借给郭甲60万元,理由是年底资金周转,是通过财务葛某某的网银划到郭甲账户的,月息8分。合计收到利息9.6万元,是通过章丙的妻妹朱某某给的。本金未还。该笔钱由杨某、徐侃侃、何甲担保。(3)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条证明内容与陈某丙致。16、2012年2月6日,被告人郭甲骗取侯甲借款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2万元,造成损失3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份,经章丙介绍,向侯乙借款50万元,月息1角,本金50万元是划账给我的,利息是划到侯乙老婆的俞丙的卡上的,我付了15万元利息了,本金50万元未还。(2)俞丙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6日,通过章丙的介绍,郭甲以退税要用的名义向其借款50万元,其和郭甲约定月息8分,章丙和郭甲约定多少不清楚。已经拿到3个月利息共计12万元,本金未还。该笔钱杨某是共同借款人,徐侃侃和何甲是共同担保人。(3)借款合同17、2012年2月16日至3月20日,被告人郭甲骗取周丙借款7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26万元,实际骗得4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份,周丙问其是否需要资金,其便向周丙借款50万元,月息1角。2012年5月,其向周丙借款20万元,月息1角。合计本金70万元未还,支付利息26万元。(2)周丙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16日,其问郭甲要不要借款,郭甲说要的。后借给郭甲50万元,利息1角,支付了20万元利息。2012年3月20日,郭甲因转贷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角,支付了6万元。合计支付利息26万元,本金70万元未还。担保人是杨某。(3)借条2份证明内容与陈某丙致。18、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郭甲骗取胡某某借款2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4万元,实际骗得1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在2012年3月份,由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出面向胡某某借款20万元,月息5分,本金20万元是打到公某账户的,其中一票利息是划账的,其余都是现金支付的。本金20万元未还,支付利息4万元。(2)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郭甲的房东,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的房某是其租给郭甲的。2012年2月17日,郭以银行还贷需要资金为由向郭甲借款20万元,月息5分。本金未还,合计收到利息4万元。(3)借款协议、收条,时间、金额与被害人陈某丙致,所借资金是打入王小飞的农行账户。19、2012年2月,被告人郭甲骗取许某借款25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6万元,实际骗得1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向安华镇的许某借款25万元,月息5分,已经支付了6万元利息,本金25万元未还。但是他的借条是在6月份重新写过的,本金25万元他是通过转账给我的,利息我是转账给他的,但是不是直接转给他的,是转到其他人名下的。(2)许某的陈述,证明,郭甲是其女儿干爹的表妹。2012年2月,郭甲因公某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5分。本金未还,已经付息6万元左右。(3)借款协议,证明:金额是25万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20、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郭甲骗取杨乙借款1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5万元,实际骗得8.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20日,向杨乙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付了半年的利息是1.5分,后将8.5万元转给其。(2)杨乙的陈述,证明,其是经朋友介绍借钱给郭甲的。2012年2月20日,其借给郭甲10万元,先行扣下半年的利息1 .5万元,实际转过去是8.5万元。是郭甲是没有付息没有时间,可以先行扣除。(3)借条、转账凭条,证明内容与陈某丙致。21、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郭甲骗取张戊借款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8.1万元,实际骗得21.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经章丙介绍,向张戊借款30万元,是直接划给我的,利息是划给黄丙的,向张戊借款的利息是月息9分,合计付息是8.1万元。本金未还。(2)张戊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26日,经章丙介绍,郭甲以公某需要周转向其借款30万元,月息9分。合计收到3个月利息8.1万元左右,本金未还。其中有2个月利息是先转账给章丙的老婆黄丙的。(3)借款合同、银行凭条,证明内容与陈某丙致。22、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郭甲骗取陈丁借款3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9万元,实际骗得2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3月,因公某周转向陈丁借款30万元,月息1角,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9万元,本金30万元未还。(2)陈丁的陈述,主要证明,2012年3月14日,郭甲以公某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月息是3分,借期一个月。本金未还,利息付了3个月,合计是2.7万元。(3)借据1份证明的时间、金额与陈某丙致,注明担保人杨某。23、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郭甲骗取张乙借款22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57万元,实际骗得16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份,我因公某经营需要向张乙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7天,利息是15万元,利息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到期后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后我又向张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利息15万元,利息直接从本金100万元中扣除,通过张乙的卡划到我农行账户上。2011年5月份,我因公某经营需要向张乙借款75万元,利息15万元,直接从本金75万元中扣除后转到我农行账户上。以上175万元本金,我的利息付到2012年4月,共计付利息已经超过10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付的。到2012年6月底,张乙到我办公室让我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作为支付175万元的利息。在2012年7月6日的时候,张乙让我老公杨某还他30万元本金,归还175万元本金里的,但还写了一张借条本金30万元,利息1角。以上共计支付利息100万元,本金145万元未还。2011年10月份的时候,我向张乙借款50万元,月息1角,利息付了45万元,由徐某、何甲担保,这笔钱已经判了。据我所知,张乙是中间人,但我是将每笔利息通过银行付给张乙的,但是借条上的名字都没写,后来由他们自己写上去。和张乙认识就是在2011年11月份向某秀峰借50万元那次。正式向张乙借款是从2012年3月份开始的,我需要短期借款,向张乙借过几次,都及时归还了,利息都是在本金拿过来的时候就扣除了。他给我本金基本上是通过划账的。我现在在张乙处还有四张借条,一张是2012年4月8日借100万,划过来的时候先扣了10多万利息,实际是80多万;还有二张金额分别是40万、75万,本金未还,利息付过的,打过来的时候也都是扣下利息的。后来还借过5万,没有出具借条。最后一张借条50万,都是利息转写的。合计付给张乙的利息应该有50多万。(2)张乙的陈述,主要证明,其跟郭甲是在2011年就有经济上往来的,在2012年4月27日郭甲跟我签订了一张借条40万元,是作为以前累计下来的利息。后来郭甲向我借了3次,分别是2012年4月8日借100万,借期10天,扣除10万元利息,实际打过去90万元;2012年6月8日借50万,2012年5月7日借75万,这两笔钱月息都是1角。还有今年打了5万元到她卡上。在2012年6月份之前累计支付利息是57万元,本金215+5万元未还。100万元的借条是杨某担保的。目前还有四张借条,金额分别是100万、40万、75万、50万,最后一张50万中,有35万利息转写的,其余的均是未还的本金,另还有5万未还是没有借条的,故合计本金是235万元。郭甲支付过多少利息忘记了。(3)借据、借款合同合计4份,陈述与内容一致。(4)银行明细,证明:2012年4月19日,郭甲汇给张乙100万元,2012年4月20日,张乙汇给郭甲82万元,5月7日,汇给郭甲52万元,郭甲汇给张乙还有40万、14万、3万、2万。24、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郭甲骗取冯某某借款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6万元,实际骗得4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经郭乙的介绍,因货款划到工厂需要资金向冯某某借款50万元,月息4分,在扣除利息后将44万划到我账户。上述本金50万未还,支付利息6万元。(2)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杨某是同学关系。2012年4月23日,经郭乙介绍,郭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月息4分,扣下3个月利息6万元,本金44万元转账过去的。该笔款是郭甲和杨某共同借款,何甲担保的。(3)收据、借款协议、银行凭条,证明内容与陈某丙致。25、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郭甲骗取宣甲借款6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9.6万元,实际骗得50.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经郭乙介绍,以公某名义向鲲鹏典当行借款60万元,月息4分,担保人是徐侃侃和杨某。扣除两个月利息后,打过来是55.2万元。共计支付利息是9.6万元,本金60万元未归还。(2)宣甲的陈述,证明,其与郭甲并不认识,是经朋友方某某介绍借款的。2012年4月24日,借给郭甲60万元,借期2个月,扣下利息,只打了55.2万元,是打入妮可公某账户的,后郭甲说利息每月会支付的,让其将4.8万元先给她。后因到期未能归还,多次让郭甲出具延期还款合同。合计收息是9.6万元,本金未还。担保人是徐侃侃、杨某。(3)银行凭条、借款合同等,证明内容与陈某丙致。26、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郭甲骗取何丁借款1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6万元,实际骗得8.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经章丙介绍向何丁借款10万元,付过一二个月利息,月息是1角,利息是通过章丙转交的。(2)何丁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7日,经章丙的介绍,和侯乙、章丙一起到郭甲的妮可公某,将10万元现金借给郭甲,约定月息1角,其中2分息是给章丙的。已支付利息是1.6万元,本金未还。利息是通过章丙给的。(3)借据,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某丙致。27、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郭甲骗取郑某借款2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3.2万元,实际骗得16.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我跟郑丙经济上的业务往来有两年了。在2012年1月9日,我因到年关需要资金向郑某借款100万元,月息8分,是通过现金支付利息的,本金100万元是通过网银给我的,由金甲担保。在2012年5月,我向郑某借款20万元,是现金给我的,月息8分,利息是通过现金支付的。郑某那里利息支付已经超过本金了,但是本金120万元没还。2012年5月借的那笔20万元,月息8分,本金20万未还,利息付了3.2万元。郑某本金120万元未还,但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了。郑某处合计借款是120万元,月息8分,50万是2011年借的,利息也是8分,4万一个月,付了6个月左右,后来在2012年1月份又借了50万元,合并起来出了张100万的借条,之后变成每月支付8万,支付了6个月合计48万元,20万那笔付了2个月合计3.2万元,本金未还。(2)郑某的陈述,证明,与郭甲10年前就认识。2012年5月8日,以公某资金周转名义向其借款20万元,担保人何甲。合计收到利息是3.2万元,本金未还。(3)借条1张,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某丙致。28、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郭甲骗取周丁借款1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2万元,实际骗得13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份的时候,经钱某的介绍,周丁作为出借人,借给我150万元,当时我找好了慎某夫妇为担保人,然后在5月20日,钱某、周戊、周丁、周丁的妹妹到我公某,与我签订了一份15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格式是钱某带来的,内容是在我办公室写的,周丁作为出借人,我作为借款人,双方签了名,慎某夫妇及公某作为担保人。利息方面,钱某与我约定的月息是5分,后在当天钱某直接将月息变为9分,我没办法就同意了,但钱某让我不要将利息的情况同周丁讲。150万元到账后,在借款当天将63.75万元转给了慎某老婆郦丽艳的账户里,汇到钱某指定的宣乙的账户40.5万元,是算150万元按9分息3个月的利息。实际钱某给周丁多少利息不清楚。(2)周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0日前几天,钱某介绍了一个客户给我,说是让我赚点利息,我同意了。在2012年5月20日,其和钱某等人一起到郭甲的办公室,签订了借贷合同。当时借的时候我没有钱,钱某说她先帮我垫付着,等我有钱了再还给她。所以钱是先由钱乙(钱某的姐姐)将150万打到我的工行账户,再将150万转到郭甲工行账户。在2012年6月2日,钱某说150万3个月的利息是13.5万元,扣除10天利息1.5万元,转账给我是12万元。后来钱某的钱我是在2012年5月23日和6月1日归还给他150万元。(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郭甲让其帮忙借钱,说是需要付货款缺资金。在5、6月份,经其介绍,郭甲向周丁借款15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担保人慎某夫妇。当时借的时候,周丁说有150万要借去,但让其先垫几天。钱是其让宣乙先转给周丁150万元,再由周丁转给郭甲。过了10天左右,周丁就将150万元转给宣乙了。该150万本金未还,利息是13.5万元。郭甲有笔40.5万打给宣乙,这是宣乙以前借过30万元给郭甲,是还的本息。(4)借据、民间借贷合同、银行明细,证明:2012年5月20日,郭甲向周丁借款150万元。由慎某、郦丽艳及诸暨市泓浩针织品有限公某及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担保。(5)诸暨市公安局协助冻结通知书,证明:已冻结钱某账户余额50多万。29、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郭甲骗取汤某借款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0万元,实际骗得40万元。事后,担保人陈某乙代为归还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20日,经陈某乙的介绍,以公某名义向汤某借款50万元,月息1角,担保人许某某、陈某乙,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10万元,都是用现金支付的。上述本金50万未还,支付利息10万元。(2)汤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经陈某乙介绍,郭甲以转贷为由,向其借款30万,很快归还。2012.5.22,又以转贷为由借50万元,借期30天,月息5分,利息收到5万元,本金未还。该笔钱的担保人是妮可进出口公某、许某某、陈某乙、何甲。(3)借条1份,证明内容与陈某丙致。(4)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已代为归还汤某25万元。30、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郭甲骗取郦某乙借款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9万元,实际骗得41万元。事后,担保人陈某乙代为归还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20多号,其将赵某的车抵押给郦某乙,抵押了50万元,期限10天,月息1.8角即9万元,我支付了10万元左右利息,本金50万元未还,赵某的车子我也不知道在哪里了;在2012年6月底,其将自己的奔驰车 (浙d×××××)抵押给郦某乙25万元,月息10天2.3万元,以上共支付利息2.3万元,这笔钱是郦某乙划给陈某乙后,再转给我的,本金25万元未还。陈某乙是这两笔借款的担保人。郦一萍处的借款是75万元,其中25万元是以奔驰e260抵押借款的,现在钱还不出,车子在她那里。50万元付了2次利息9万元。(2)被害人郦某乙的陈述,证明,跟郭甲是通过陈某乙认识的。2012年5月,郭甲向其借款50万元,以赵某的车子抵押;2012年6月,郭甲是自己的奔驰车抵押,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10天是2.3万元。上述合计支付利息是10万左右,本金75万元未还。赵某的车子已经还给赵某本人,郭甲的奔驰车在乡下亲戚处不上交。两笔钱都是陈某乙担保的,后来陈某乙代为归还本金15万元,并出了张50万元的借条给其。郭甲之前出具的借条已经给陈某乙了。(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我朋友王某跟我说她借了190万给郭甲,郭甲说让我替他担保到别人那里借钱,然后将借来的钱还给王某,我就同意了。后在郭甲向郦某乙(75万)、汤某(50万)、何戊(30万)、黄丁(150万)借款担保,其中前二个人其介绍的。黄丁借来的150万后来还给王某100万。事后,由其代为归还郦某乙15万元,归还汤某25万元,出给郦一萍借条50万,出给何戊借条30万元并支付利息。(4)借据,证明:郭甲向郦某乙借款75万元,担保人陈戊。31、2012年5月,被告人郭甲骗取姚某借款280万元,实际骗得28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郭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6、7月,向姚某借款,是经章丙介绍。在2012年7月份,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本金200万元,月息1角。本金、利息都是通过银行的。在2012年4月,向姚某借款80万元,月息1角。上述共计支付利息50万元左右,本金280万元没有归还。姚某处还欠280万元,且该280万元没有支付过利息。(2)姚某的陈述,主要证明,2012年6月份,郭甲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其借款200万元,其中现金55万元,转账145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2年7月,又借80万元,利息2分。上述本金280万元未还,利息没有支付。当时郭甲说7月份贷款出来会马上还的,所以7月份就又再借了80万元给她。(3)借据1张,证明:郭甲向姚某借款200万元,其中借款人栏中也有杨某的名义,月息2分,借据上没有借款时间。80万元的借条没有收集。(二)挪用资金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甲利用其作为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某三笔资金,合计人民币3112351.77元,用于归还个人的借款及支付利息,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如下:1、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郭甲挪用上海顾甲制冷设备有限公某委托妮可公某汇给台湾某公某的276万元。2、2012年7月2日,被告人郭甲挪用诸暨市卓凌服饰有限公某委托妮可公某代收的49327美元。3、2012年7月6日,被告人郭甲挪用诸暨市昊龙纺织有限公某委托妮可公某代收的6462美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甲的供述,供认,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有货款3笔。具体是:上海顾甲设备制造有限公某有一笔货款276万元,在2012年6月23日划到我的账户,我一部分还给了两个服装厂的货款,这两个服装厂是用美金打到我账户的,让我打到别的借款人那里去了,然后我就归还了这两笔货款,另外剩下的钱我归还了毛某某、楼乃信等人的本息了。诸暨卓凌服饰有一笔30万元的货款,在2012年7月份划到我的账户的,然后我归还利息了;诸暨华辉针织有一笔27万元的货款,然后我归还借款的利息了;还有我公某中国银行账户上有10多万美金是其他客户汇入的。上述货款基本上归还本金和利息了。一笔是上海顾甲设备制造有限公某,是6月23日,有276万汇进来的,让我们支付给台湾客户的,当时我因为债主逼住了,就先拿出来还债和支付利息了。还有是诸暨卓凌服饰和诸暨华辉针织,是国外客户汇进来,让我们转交的,分别是49000多美金和6400多美金,我实在没办法,也拿出来支付利息了。当时我在中国银行贷款,本想7月底之前可以贷下来,我也是没有办法临时挪用下。是以妮可公某名义去申请的,想贷700万元,担保企业是江某的一家企业,银行去担保企业也考察过,是暨阳路那边的那个支行。(2)李某证言,主要证实其系上海顾甲制冷设备有限公某的总经理。在郭甲的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上班的章丁是顾甲公某一名员工的同学,郭甲通过这层关系叫我公某对外业务由妮可公某办理代理进出口业务,因我公某没有进出口权就同意了。2011年10月15日,郭甲与章丁一起到上海我公某来,与我公某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协议上我公某为乙方,妮可公某为甲方,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协议第6条第1款规定,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甲方负责代理买汇、付汇、收单、审单,并将到货情况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货款付至发货人。自2011年10月15日,我公某与妮可公某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之后,妮可公某就开始为我公某办理代为进口业务。我公某有家台湾客户,叫台湾铭腾工业股份有限公某,专门向台湾这家公某进口各种规格的电冰箱,冰箱品牌叫“铭腾”。我公某通过妮可公某代理进口这类冰箱,开始还比较顺利,货款经过妮可公某代付走了十笔,共计1700万左右。到2012年6月20日,我公某汇款给妮可公某设在农行诸暨市小商品市场支行账户(19×××47)276万元,用于支付给台湾铭腾工业股份有限公某发给我公某冰箱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妮可公某应当在收到这笔276万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将此款汇给台湾客户,但郭甲迟迟没有汇给台湾客户。在6月24日,我问郭甲,郭甲明确告诉我会出去了,到6月29日,我打电话给台湾客户,让他们赶紧发货给我,台湾客户说钱没有到。我立即打电话给郭甲,郭甲说“我现在在银行贷款,银行需要看到我账上有400万存款”,郭甲又说7月2日把款汇过去。到7月2日,我又打电话给郭甲问钱有没有汇,郭甲说银行钱还没有贷下来,这个钱不能动,明天一定汇。到7月5日,台湾客户还是说没有收到钱。我又打郭甲电话,郭甲电话也不接,其赶来诸暨,郭甲又说在上海向她表姐借钱,拒绝和其见面。到7月10日,郭甲彻底联系不上了。委托代理进出协议书、汇款凭证等内容与李某证言内容一致。(3)章丁证言,主要证实上海顾甲制冷设备有限公某的业务是由其去接洽的,合同是郭甲去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之后妮可某某和某某顾甲制冷设备有限公某一直有经济业务上的往来,一般性顾甲的钱款到帐后会立马转到台湾客户的户头上,但是后来我们差郭甲在以前也有将货款先转走几天的情况出现,只是我们不知情。在2012年6月20日,顾甲要到台湾购买一批制冷设备,是通过妮可公某的账户进出的,然后郭甲在没有经顾甲同意下就将这笔276万元的货款转到了她私人账目上用掉了。郭甲私人还欠其3万元,还欠着职工的工资。银行明细表,证明:上海顾甲制冷设备有限公某于2012年6月20日打入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账户276万元,同日,妮可公某将上述资金汇入郭甲账户30万、84万、63万,汇入诸暨市美硕针纺织品有限公某818571.79元,汇入诸暨市华辉针纺有限公某167741.78元。(4)边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其是诸暨市卓凌服饰有限公某总经理。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有个业务员叫丁某某是其远方亲戚,丁某某要求其公某通过她所在的妮可公某办理代为出口业务,其公某虽为服装企业,但没有进出口权,就同意了。2012年5月15日,丁某某到其公某来签订了“出口代理协议”,由妮可公某代理其公某出口服装,有效期一年。2012年4月,其公某与香港恒力国际服装有限公某签订生产服装协议。2012年5月2日和5月29日,其公某通过妮可公某代理出口恒力公某向其公某订购的女士长袖衬衫、女士无袖长裙共计69459. 4美元。2012年6月27日,恒力公某首次汇款49359.4美元到妮可公司××在××农村合作银行美金账户20×××55内,6月28日,其就到妮可公某去找丁某某,要求将改变49359.4美元尽快汇入其公某账户,丁某某称要请示郭甲,尽快汇款,但郭甲一直一拖再拖,就是不肯汇款。到7月8日晚上,其约郭甲见面,郭答应在7月12日将货款汇过来,结果在7月10日就逃跑了。7月8日那天,郭甲说货款她是先还贷款了,重新放下来还需要十来天,她说不管是否贷款放下来或者借来,在7月12日肯定会汇过来。其余的2万多美金乙力公某在接到其通知后暂时没有汇款进来。公某营业执照、出口代理协议、购销合同等证明内容与边某某的陈某丙致。妮可公某设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6月29日,有49327.4美元汇款进入,7月2日转出49327美元。(5)顾某某证言,主要证实其是诸暨市昊龙纺织有限公某总经理。其公某与英国客户fimexltd公某有业务往来,其公某生产的袜子销售给这个英国公某,但其公某没有进出口权,去年11月份,英国客户驻诸暨办事处要求其公某由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给其公某代为办理出口业务。2011年11月份,妮可公某业务员丁某某到其公某来签订了“出口代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当年做了一笔业务,货款回收也及时的。2012年4月又做了一笔业务,货款回收及时的。2012年6月2日,其公某通过妮可公某出口给英国客商一笔袜子业务,计袜子3008双,货款价值为46129.75元,2012年7月3日,英国客户将货款6472 .32美元,汇入妮可公某设在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账户。按道理讲,英国7月3日汇出,7月4日就到妮可公某账户了,我在7月3日就向丁某某催款,但丁某某说郭甲和财务人员都不在,就这样一直拖下来,直到2012年7月11日中午,丁某某打电话给我,讲郭甲逃跑了。营业执照、出口代理协议、购销合同等,证明内容与顾某某陈某丙致。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妮可公某账户在2012年7月4日收到汇款6462.32美元,7月6日转出6462美元。(6)诸暨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该回执上盖有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业务专用章,注明2012年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因提交资料不符合我行授信政策,未能为其申报授信。中国银行汇率,7月2日,100美元为631.46元人民币;7月6日,100美元为632.49元人民币。其他综合证据:1、关于认定郭章某某成自首的证据 (1)郭甲于2012年10月17日供述,“我是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的,因为我借了很多钱还不出了”。(2)证人郦某甲、郭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陪同郭甲到诸暨市公安局自首。(3)自首证明,证明:2012年10月17日,郭甲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自己开办的浙江妮可进出口有限公某资金紧张、公某支付货款等为由,以月息5分至20分不等向社会上50人借款近3900万元无力归还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郭甲的基本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相关人员赵某、殷某某、杨某联系不上,章丙、章甲不肯到案。被告人郭甲交代了另外的刘麒等20余名资金出借人,涉及借款金额1100余某某,对该20余人已经通某某系,均因故没有到案。4、诸暨市公安局协助冻结通知书,证明:妮可公某银行账户内有余款9万多美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某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耀炯代理审判员:余洪人民陪审员:徐瑞桢

书记员: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