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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宣旭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绍刑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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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集资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旭光。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宝成、陈友铭。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旭光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旭光及辩护人余宝成、陈友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宣旭光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余宝成、陈友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宣旭光和王某甲、周某甲、边某甲、陈某丙、章某甲、王某乙、边某乙等人是同学、朋友或战友的熟人关系,与他们的款项往来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2、对于另外16起行为,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宣旭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被告人宣旭光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宣旭光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宣旭光明知无归还能力,仍虚构银行转贷、企业经营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陆续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等26名社会不特定个人及单位共计2943万元,除以还本付息的形式归还1043.3万元外,实际骗得1899.7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支付高利息等。被告人宣旭光于2012年9月12日自动向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宣旭光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在牌头高速公路出口700多万买了一块地,向民间借款月息2分。2009年6月造厂房时向工商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也向民间借款,利息5分。华利莱公司2011年4月开始生产后一直亏损,民间借贷很多,还要转贷及支付银行利息。公司主要靠借款和贷款维持,资金缺口大,无法翻盘,到公安机关投案,希望从轻处理。赵某甲不知道其民间借贷及亏损情况,2012年8月份投案前知道其出事了。其贷款或借款情况为:工商银行1500万、建行450万、浦发银行500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200万、宏润小额贷款公司790万、步森小额贷款公司290万、大东南小额贷款公司300万、海博小额贷款公司150万、上峰小额贷款公司40万。向银行借款都是以单位名义,由这块地或另外企业作担保。其向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建达电机有限公司、诸暨市鸿浩针织有限公司、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200万,由诸暨凯字纺织有限公司担保。其给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担保了1550万,给浙江东尚针织品有限公司担保了340万。其以个人名义向民间借款共3000万左右,都是高利息,基本没有担保人,资金往来通过银行转账。(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宣旭光2012年9月5日离婚,没有参与民间借款,2012年8月知道宣旭光出事了。其与宣旭光的财产有牌头的土地、厂房、机器、一套按揭房子、大唐的房子。(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2011年2.3月任公司会计。公司从2011年4月开始销售后每月亏损十几万,不清楚宣旭光的资金情况,后来知道无法填补。(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1月,宣旭光向其公司贷款400万元,月息不超过2分,付到2012年8月20日。该400万元由保证人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平移后仍欠息未还。(5)宣旭光工商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宣旭光与借款人的资金往来情况。(6)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借款资料,证实: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借款合计1400万元。(7)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位于牌头镇新升村建筑面积为7236.22平方米的建筑物及相应的124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抵押价值为1661.6万元。(8)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的浦发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协议书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实: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在诸暨浦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已由担保人代偿。(9)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借款资料(建设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汇票托收凭证各1份),证实:至2013年8月19日,诸暨市华利莱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存款余额为零,未归还银行承兑金额450万(承兑汇票600万,保证金150万)。(10)诸暨市雪利莱纱线针织厂在农商银行牌头支行贷款资料,证实:雪利莱纱线针织厂在农商银行牌头支行贷款200万元逾期未归还。(11)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在大东南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资料(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借款借据100万3份),证实:赵某甲、宣旭光、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在大东南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各100万,共300万,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9月5日,已由保证单位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归还。(12)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在海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资料(最高额保证合同、50万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3份、海博公司证明1份),证实:由宣旭光、赵某甲、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在海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各50万,共150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3日。以上贷款于2012年9月21日已由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平移贷款150万后归还。(13)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在上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资料(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入账通知书),证实:华利莱公司向上峰公司借款150万元,已归还110万元,其中40万元由担保单位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代为偿还。(14)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在宏润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资料(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4份),证实:由宣旭光、赵某甲、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雪利莱纱线针织厂在宏润贷款公司借款各100万,共400万,由保证人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平移后利息逾期未归还。(15)诸暨市华利莱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证实: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华利莱公司每月亏损,从2011年4月有业务收入,但每月业务收入远低于财务费用即银行还贷支付的利息等,每月账上亏损额10万左右,至2012年7月负债合计1138.9万元。(16)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诸暨市华利莱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3日;诸暨雪利莱纱线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于2008年12月12日。(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宣旭光处扣押一张尾号为2719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尾号为4413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尾号为6426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丰收卡、一张尾号为1053的工商银行浙江商人卡。(18)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宣旭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宣旭光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宣旭光集资诈骗事实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7月,被告人宣旭光骗取王某甲人民币5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6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7月,宣旭光向其借款50万元,利息1.5分。2008年7月到2009年7月收利息6万元。2009年7月到2010年7月,应付的利息9万元加到了本金里,共计59万元。2010年7月到2011年7月收利息10万元,本金59万元未还。2011年7月15日,重写一张本金为59万元的借条,月息2分。以上共收利息16万元,本金59万元没还。(2)借据,证实:宣旭光于2011年7月15日向王某甲借人民币59万元。被告人宣旭光供述和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一致,宣旭光向王某甲借本金50万元,认定借条59万元系50万元本金加9万元利息一起出具,共付利息16万元,实际骗得34万元。2、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张某甲人民币20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0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9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4月20日,其介绍冯伟明借款给宣旭光200万元,借条给其,月息2分,宣旭光支付给冯伟明利息104万元。(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宣旭光2010年4月20日向张某甲出具200万元借条,从冯伟明账户转给宣旭光。(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2010年4月20日,其向张某甲出具借条200万元,由冯伟明交付,月息2分,支付利息104万元,本金没还。3、2010年7月7日和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赵某乙人民币合计208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3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0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8月9日宣旭光向其借款100万元,没写借条。2010年7月7日借给宣旭光100万元,利息0.7分。宣旭光又向其借款8万元,没写借条,共借208万元,收到利息3万元。(2)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证实:宣旭光于2010年7月7日向赵某乙借款10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向赵某乙借款三次共208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本金208万元未还。4、2010年7月12日和8月18日,被告人宣旭光通过宋某介绍骗取卞军平和陈国光人民币合计8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形式归还2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12日,宣旭光向其公司借款50万元,借条写给实际出款人卞军平,月息15分,收利息7.5万元;2012年8月18日,宣旭光又向其公司借款30万,借条写给实际出款人陈国光,月息15分,25.5万元转账给他,收利息4.5万,后支付其10万元本金。共收利息12万元,本金70万元未还。(2)借条,证实:宣旭光于2012年7月12日向卞军平借50万元,于2012年8月18日向陈国光借3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其向宋某借款合计80万,实际出款人为卞军平50万元和陈国光30万元,付利息12万元,归还宋某本金10万元,还本付息共计22万元。5、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周某甲人民币合计13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28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0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宣旭光向其借款60万,月息1.6分;后宣旭光向其借款10万,月息1.5分;宣旭光又向其借款10万,月息1.5分;2012年8月21日,宣旭光向其借款50万。收利息28万元,本金130万没还。(2)借条,证实:宣旭光于2010年7月29日向周某甲借60万元。于2010年11月5日向周某甲借10万元。于2010年11月22日向周某甲借1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2010年7月其向周某甲借款60万元,月息1.6分,后又向周某甲借款20万元,写两张借条各10万元;2012年8月其向周某甲借款50万元,利息2万元,借条未写;其支付利息28万元,本金130万元未还。6、2010年10月9日和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陈某甲人民币合计14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2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10月9日宣旭光向其借款80万元,月息7.5分。2011年4月12日,向其借款60万元,月息7.5分。收利息125万元,本金140万元没还。(2)民间借贷协议、借条,证实:宣旭光于2010年10月9日向陈某甲借80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向陈某甲借6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向陈某甲借款80万和60万,共支付利息约125万元。7、2010年12月24日和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陈某乙人民币合计30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形式归还23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4日,宣旭光向其借款100万,月息6分;2011年8月30日,宣旭光向其借款200万元,月息6分;2011年9月13日,宣旭光归还100万。收利息135万元,本金还欠200万。(2)借款协议、借条,证实:宣旭光于2010年12月24日向陈某乙借100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向陈某乙借20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向陈某乙借款共300万元,支付利息约135万元,本金200万元未归还。8、2011年3月14日和4月20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金某人民币合计20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1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8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宣旭光于2011年3月14日和4月20日,共向其借款200万元,月息6分,收利息114万,本金200万元没还 (2)民间借贷协议、借条,证实:宣旭光于2011年3月14日向金某借100万元,于2011年4月20向金某借10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向金某借款200万元,月息6分,支付利息114万元,本金200万元没还。9、2011年8月9日和10月18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楼某人民币合计130万元,以还本付息的形式归还10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楼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9日,宣旭光向其借款50万元。2011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80万元,月息5分,收利息35万元,本金65万元未还。(2)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宣旭光于向楼某借款13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向楼某借款130万元,归还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35万元。被告人宣旭光供述和被害人楼某陈述不一致,公诉机关作出对被告人宣旭光有利的认定,认定归还本息10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0万元。10、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周某乙人民币200万元,已归还13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月18日,宣旭光向其借款200万元,月息2.3分。归还本金135万元,利息未付,尚欠本金65万元。(2)借条、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宣旭光于2012年1月18日向周某乙借款200万元,月息2.3分。(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2012年1月18日其向周某乙借款200万元,月息2.3分,归还本金135万元,利息未付,还欠65万元。11、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0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2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7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月19日宣旭光向其借款100万元,月息6分,收利息24万元,本金100万元没还。(2)借条、交易受理单复印件,证实:宣旭光向张某乙借款10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向张某乙借款100万元,月息6分,支付利息24万元,本金未还。12、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边某甲人民币5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0.9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9.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边某甲陈述,证实:其别名边阳。2012年2月13日宣旭光向其借款50万元,月息1.8分,收利息9000元,本金50万元没还。(2)借条、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宣旭光于2012年2月13日向边阳借50万元,2012年4月16日,从宣旭光账户打入边某甲妻子孟晓燕账户0.9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向边某甲借款50万元,月息1.8分,打到孟晓燕卡上利息0.9万元。13、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陈某丙人民币5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19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2月18日,宣旭光妻子赵某甲向其借款50万,月息2分,每月1万元利息,其将50万元现金给宣旭光,后本金归还,收利息12万元。2012年2月19日,宣旭光向其借款50万,月息2分,利息每月1万,出借人是其夫楼岳行,收利息7万,本金50万没还。(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宣旭光2012年2月1日向楼岳行借5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向陈某丙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还清后,又向他借50万元,共支付利息19万元。14、2012年2月24日至5月17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殷某人民币合计25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9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6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殷某,证实:2012年2月24日,宣旭光、赵某甲向其借款50万元,月息5-6分。2012年3月23日,其租宣旭光厂房租金30万元,后转为借款。4月21日,宣旭光向其借款20万元,利息5-6分,转账给宣旭光18万元。5月17日,宣旭光向其借款150万元,月息5-6分。8月14日,宣旭光向其借款45万元,月息5-6分。共收本息100万,其中20万现金,实际损失约160万。(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据、收条,证实:宣旭光、赵某甲于2012年2月24日向殷某借款50万元,殷某汇入宣旭光账户48万元;2012年3月23日殷某汇入宣旭光账户27万元;宣旭光出具于2012年4月21日从殷某处借到20万元的借条;宣旭光收到30万元收据和厂房租凭合同;宣旭光于2012年5月17日向殷某借150万元;2012年8月14日宣旭光向殷某借45万元并出具收条。(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2012年2月向殷某借款50万元,月息10分。2012年3月,殷某给其30万元厂房租金,因未用厂房转为借款。2012年4月,其向他借款20万元,月息10分,2012年5月,其向他借款150万元,月息10分。共向他借本金250万元,本金归还50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200万本金没付。2012年8月重写的45万元借条是利息。双方关于本金和利息意见不一致,但都认可损失160万元。2012年8月14日,被害人陈述宣旭光向其借现金45万元,被告人供述是利息当本金出具借条,综合认为,被告人供述比较客观,认定该45万系利息。被告人供述归还本金50万元,认定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实际骗取160万元。15、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宣旭光通过张某甲介绍骗取诸暨市正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钟祝良人民币合计19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7.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82.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3月29日,其介绍宣旭光向诸暨市正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向钟祝良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共计190万元,10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4月29日,90万元利息付到6月,手续由其办理。(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实:宣旭光2012年3月29日向诸暨市正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月息2分;宣旭光2012年3月29日向钟祝良借款10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2012年3月29日,其经张某甲介绍向诸暨市正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月息2分,向钟祝良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100万元的利息付了2万,90万元的利息付了5.4万元,手续由张某甲办理。双方对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能相互印证,实际手续由张某甲经办,认定支付利息7.4万元,实际骗得182.6万元。16、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袁某人民币合计14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5.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34.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7日,宣旭光向其借30万元,收到利息1.5万元;2012年6月18日,宣旭光向其借款60万元,收到利息3万元;2012年7月6日,宣旭光向其借款50万元,扣除利息1万元,汇给宣旭光49万元。以上三笔钱由其妻周林芝汇给宣旭光,140万元本金没还。(2)借条、承诺书,证实:宣旭光于2012年4月27日向周林芝借30万元,于2012年6月18日向周林芝借60万元,于2012年7月6日向周林芝借5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2012年4月其向袁某借款30万元,月息5分。2012年6月,其向他借款60万元,月息5分。两笔钱支付利息9万元。2012年7月6日,其向他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共付利息19万元,本金140万元没还。双方对于利息意见不一致,被告人供述支付利息19万元,不能提供相关凭证,采信被害人陈述,认定通过银行支付利息5.5万元,实际骗得134.5万元。17、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章某甲人民币合计3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章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4月24日,宣旭光向其借款15万元,没有利息;2012年9月1日,宣旭光向其借款20万元,没有利息。(2)收条、借条,证实:宣旭光于2012年4月24日收到章某甲15万元,于2012年9月1日向章某甲借2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两次向章某甲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现金12万元。双方对利息支付意见不一致,被告人供述现金支付利息1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认定没有支付利息。18、2012年5月29日和7月20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王某乙人民币合计15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5.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44.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5月29日,宣旭光向其借款100万,月息2分。2012年7月20日,宣旭光向其借款50万,月息2分。利息没付,本金150万没还。(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2年5月29日,从王某乙网上银行转出100万元给宣旭光。2012年7月20日,从王某乙网上银行转出50万元给宣旭光。(3)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6月12日,从宣旭光账户转入王某乙账户5.2万元。(4)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两次向王某乙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5.2万元。双方对利息支付意见不一致,被告人供述与银行账户明细相印证,认定支付利息5.2万元,实际骗得144.8万元。19、2012年6月12日和8月24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边某乙人民币合计12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6.9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13.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边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6月12日,宣旭光向其借款90万元,月息2分,收到利息5.4万元。2012年8月24日宣旭光向其借款30万元,月息5分,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汇给他28.5万元,借款共计120万元。(2)借据,证实:宣旭光于2012年6月12日向边某乙借90万元,于2012年8月24日向边某乙借3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向边某乙借款合计120万元,支付利息6.9万元。20、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吴某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0日,其借给宣旭光50万元,利息6分。利息未付,本金50万元没还。(2)借条,证实:宣旭光于2012年6月20日借吴某5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向吴某借款50万元,本金和利息未付。21、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章某乙人民币7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章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6月23日,经方某介绍,宣旭光向其借款70万,借条上月息2分,实际月息5分,20万的借条给刘伟成,收利息2万元,本金70万没付。(2)借条,证实:宣旭光于2012年6月23日向章某乙借款50万元,向刘伟成借款2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通过方某向章某乙借款70万元。利息付给方某,借条系后来重写。双方对利息支付意见不一致,被告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害人收到利息2万元。22、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方某和郭某人民币合计8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8日,其介绍郭某借给宣旭光80万元,其中25万元是其的,利息3分,利息和本金80万元没付。(2)被害人郭某,证实:2012年8月18日,宣旭光通过方某向其夫吴船桥借55万元,加上方某本人的25万元,本金80万元,月息3分,借条上的名字是郭某,利息和本金80万元没还。55万是其打给方某转给宣旭光,25万元由方某付给宣旭光。(3)借条,证实:宣旭光于2012年8月18日向郭某借80万元。(4)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通过方某向吴船桥借80万元,月息5分,每月支付方某7.5万元,本金未还。双方对利息支付意见不一致,被害人间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宣旭光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认定没有支付利息。23、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宣旭光骗取章某丙借款20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0.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9.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章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8月30日宣旭光向其借款20万元,利息2分,收到利息4000元,20万元本金没还。(2)借条,证实:宣旭光2012年8月30日借章某丙20万元。(3)被告人宣旭光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4月份向章某丙借款20万元,月息15分,支付利息6万元,6月份归还本金。2012年8月份又向章某丙借款20万元,月息15分,直接扣除3万元利息。共付息9万元,本金20万元未还。被告人供述2012年4月借被害人20万元,被害人否认,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双方对利息意见不一致,且系现金交付,被告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采信被害人陈述,认定付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旭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宣旭光本身系无本投资,通过负债拍得土地后又通过不断借款新建厂房,在无任何利润且一直亏损的情况下,将向社会筹集的大量资金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很少用于生产经营,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宣旭光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大量向王某甲等七名熟悉的被害人筹集资金,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宣旭光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向王某甲等七名熟悉被害人借款的行为属于正常民间借贷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宣旭光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旭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宣旭光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明代理审判员:李莹代理审判员:翟金源

书记员:毛秀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