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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熊芳与陈绪武、白河县宏成客运有限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白执字第0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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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熊芳。被执行人陈绪武。被执行人白河县宏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熊芳与被执行人陈绪武、白河县宏成客运有限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熊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白刑初字第5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48811.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绪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27日被假释。陈绪武户籍登记家庭人口三人,其女9岁,陈绪武肇事后其妻携女外出务工。经查询,陈绪武无存款,无房地产,无工商和股权登记,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辆陕G182**微型普通客车出事后报废,已抵付施救费。被执行人白河县宏成客运有限公司现租房经营,根据该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年检审计报告资料显示,该公司连年亏损已资不抵债。白河县宏成客运有限公司现有文件柜4个,办公桌3张、办公椅6把、沙发一套、电脑2台、打印机1台,陕G569**号旧小汽车一辆已报废。2013年7月2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执行听证,听证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征求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予以认可。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可认定被执行人陈绪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白河县宏成客运有限公司连年亏损,已资不抵债,虽有部分财产,但价值较低,无执行变现的必要,亦可认定白河县宏成客运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请求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可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白河县宏成客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决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白执字第000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熊芳未实现的债权48811.27元及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随时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平审判员:李正意审判员:岳桂兴

书记员:王忠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