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秀鹏。委托代理人周某。被执行人徐章鑫。
石秀鹏与徐章鑫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石秀鹏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肇庆市端洲区人民法院(2012)肇端法刑初字第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11日,向端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徐章鑫给付赔偿款39713.37元。端洲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16日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章鑫之母梁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梁某代其子徐章鑫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石秀鹏赔偿款25000元,剩余执行余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予以放弃。梁某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因被执行人尚在服刑且家庭经济困难,经被执行人之母代为申请免交执行申请费,本院已批准,予以免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对执行请求的变更。申请执行人变更后的执行请求已全部实现的,应当终结对义务人的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白执字第000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平审判员:李正意审判员:岳桂兴
书记员:吴侦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