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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贺吉成与金丁宝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白执字第0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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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贺吉成。被执行人金丁宝。

贺吉成与金丁宝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贺吉成曾于2001年5月30日依据本院(2001)白刑初调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8000元。执行742元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给贺吉成签发了债权凭证。2012年12月1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金丁宝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吉成生活困难,本院决定给予贺吉成司法救助6000元。贺吉成表示,因金丁宝近几年在外地服刑无能力给付赔偿,司法救助6000元后放弃剩余债权1258元及全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知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后放弃部分债权,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对其执行请求的变更。变更后的执行请求已经实现的,应当终结案件的执行。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救助途径筹集的资金,应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依职权执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1)白刑初调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平审判员:李正意审判员:岳桂兴

书记员:王忠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