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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小停与魏春青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2013)南刑附民执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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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小停,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魏春青,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南昌县,农民,住南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小停与被执行人魏春青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2012)南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魏春青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胡小停赔偿共计50041.4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向申请执行人胡小停和被执行人魏春青发出了案件受理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魏春青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魏春青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魏春青银行无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林审判员:肖翠云审判员:李小青

书记员:胡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