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包仁宗申请执行人包银川被执行人李辉,曾用名李致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银川、包仁宗与被执行人李辉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庆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原审自诉人包仁宗医疗费8230.60元、陪员费280元、误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元,计8980.60元,自诉人包银川医疗费3293.48元,误工费190元、陪员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交通费50元,计3818.48元。共计12799.08元,由被告人李辉赔偿6399.54元,其余部分由包仁宗、包银川自负;2、反诉被告人包仁宗、包银川共同赔偿反诉自诉人李辉医疗费2239.30元、误工费300元、陪员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039.30元,由包仁宗、包银川各承担1519.60元。其他费用536元,包仁宗、包银川伤情鉴定费及复检费440元,共计976元,由被告人李辉承担300元,其余由包仁宗、包银川各承担338元。反诉费300元及李辉伤情鉴定费90元,共计390元,由自诉人包银川、包仁宗各承担195元。
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李辉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执行,2006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包仁宗、包银川以被执行人李辉暂时经济困难为由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我院于2006年11月6日以(2006)庆西执字第0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包仁宗、包银川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李辉经济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包银川、包仁宗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经本院决定对申请执行人包银川、包仁宗司法救助2500元,申请执行人包仁宗、包银川自愿对下余款项予以放弃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李辉未履行的款项在具备执行条件后,人民法院将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庆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文瑞审判员:金波审判员:王丽峰
书记员:脱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