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汉武,男,1942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
罪犯刘汉武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附带民事赔偿3102元。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因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2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邵中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在岳阳监狱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0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汉武系老年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汉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汉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汉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强斌审判员:李思球审判员:胡中岳
书记员:肖芝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