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剑,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文化程度初中肄业,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内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1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5年3月31日止于2021年3月3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起于2005年3月31日止于2022年3月3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2011年5月30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1046号和(2011)成刑执字第2663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8年6月3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17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剑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杨桓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吉叶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