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黎治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3日作出(1998)资地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黎治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6000元(判决时已付100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134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3112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对罪犯黎治华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治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治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60分。该罪犯患精神分裂症。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治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治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夏小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